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金龍星」、「霹靂貓」、「龍珠」、「八路武財神」、「跑馬」各壹臺、「創世紀」、「滿貫大亨」各貳臺(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其在高雄市○○區○○○路○○號商行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已有悔悟而不再經營。詎其嗣後竟因經濟不佳,復另行起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登記,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一樓,擺設電子遊戲機「虎王」、「金龍星」、「霹靂貓」、「龍珠」、」「八路武財神」、「跑馬」各一臺、「創世紀」、「滿貫大亨」各二臺,以新臺幣兌換代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十臺(各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代幣一百八十枚。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打玩遊戲機之羅至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保管書一紙、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臺(各含IC板一塊)、在機臺內查扣之代幣一百八十枚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犯本案之時間,與前揭經警查獲之時間,已隔三月餘,且經營地點亦有不同,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即不再經營,嗣因景氣不佳,始又擺設機臺等語,足見被告所犯本案,確係另行起意甚明,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仍重蹈覆轍,一再犯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金
龍星」、「霹靂貓」、「龍珠」、」「八路武財神」、「跑馬」各壹臺、「創世紀」、「滿貫大亨」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一百八十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