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部收押,同年五月五日獲不起訴釋放,羈押九十天,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四十五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自何時被羈押,並無明確證據可考,參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簡稱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八四八號書函在卷足稽,聲請人自稱自七十一年二月五月被收押云云,洵屬無據,惟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簡稱南區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等事實,經本院向前揭督察長室調卷查明屬實,有南區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一年法字第三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一年五月五日人犯由高雄憲兵隊移送之收據及同日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得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由高雄憲兵隊提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涉及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行,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前是否被羈押?何日被羈押?仍屬疑問,經核對向督察長室所調卷證資料,南區警備總部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曾發文高雄憲兵隊,請其於同年月五日派員提解聲請人等人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有南區警備總部(七一)英嚴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卷內可考,該函之副本抄送軍事看守所;再參酌同年月五日之送達證書,可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在軍事法庭直接送達聲請人,參該送達證書即明,既行文憲兵隊前來提解人犯,當時人犯應在押,又徵諸行文單位之副本係抄送軍事看守所,彰明人犯係在軍事看守所,且送達證書在軍事法庭上當庭交付,益證聲請人當時應在羈押且被提解到庭之不自由當中,則聲請人主張於同年月五日前被羈押之事實,雖無押票、提票或其他有關羈押、釋放之詳細記載,可資考據,但由前開作業程序之函文及回證,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前被羈押,洵可採信;然,聲請人何日被羈押?勾稽前開南區警備總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載:「萬安福漁船船長吳永茂與私梟...,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隨同船員 洪昌志 、甲○○、 張進財 等人由高雄港出海..同年月二十一日直駛香港九尖島外海...於二十三日四時返港,翌日三時許..,為高雄海關查獲,移送本處(指高雄港區檢查處),因認其等涉嫌叛亂,解送本部偵辦。」由此記載得知,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獲案,由高雄海關移送高雄港區檢查處後,解送至南區警備總部,應認屬實,雖卷內並無押票或羈押之記載,但獲案後人犯即解送至南區警備總部應非無稽,由以上之跡證顯示,聲請人應自獲案日即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五日獲釋,旋即提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止被羈押,合計四十二天,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二日部分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羈押主張,要屬無據。又聲請人因本案涉嫌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名,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八三0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並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二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堪足認定。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因私運參鬚、吉林參、枸杞、黃蓮等中藥材,經逮捕後移送南區警備總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無誤,核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惟該等行為,業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無罪在案,如前所述,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此外,亦查無該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卅六歲,正值壯年,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四十二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賠償金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依其受羈押四十二日折算,應准予賠償十二萬六千元,逾此部分難謂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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