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主動清償積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並將繳納之收據呈送原審法院,雖上訴人未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但該公司民事上之損害確已獲得實質賠償,原判決未審酌此項證據,仍認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有判決不備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十款(即科刑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即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及有罪判決書科刑時應於理由內記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足見上訴人惡性尚輕,原審却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另為科處輕刑之有利判決,反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供述、證人 簡正隆 、 胡致賢 、 陳世昌 分別於警訊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陳世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雖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繳納電話費用一萬零一百零七元,但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足以生損害於該私文書制作名義人陳世昌,則原判決為刑之量定時未具體記載被害人之姓名,而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其記載雖非完備,惟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尚非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載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係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曾經受緩刑之宣告猶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犯行,後又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晶片卡供己不付費撥打通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則該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科刑應審酌之情狀,顯非未予斟酌,就上訴人曾否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事,亦非未予審酌。上訴意旨(一)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十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認係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