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購得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支,為將其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未經許可,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著手改造槍枝,以噴燈將鋼管、鐵塊焊接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嗣因塑膠槍遺失而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承上開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同一概括犯意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南縣鹽水鎮某處購得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空彈殼、底火、玩具子彈等物,並將之攜回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藏放,嗣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在上開住處,同時將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將底火加入玩具子彈內,而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製造之子彈則因未具殺傷力而未遂。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及供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犯罪所用之物;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旁為警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違禁物及供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二0九之二0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違禁物及供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是被告不出庭得逕行判決者,自以該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原審送達予上訴人傳票上記載之應到時間却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見本院卷),則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到庭,顯係因未傳喚而未到,並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不察,遽以上開法條規定,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附表內雖載明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彈匣,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彈匣,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彈匣、槍管、滑套均係違禁物,而於理由內敘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未說明認定上開槍管、彈匣、滑套係違禁物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改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之方法,或係以噴燈將鋼管、鐵塊焊接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或係將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或係將底火加入玩具子彈。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附表三編號六、八至十五所示之物,究與上訴人前開改造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而屬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三)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五六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槍管係金屬車造之土造槍管(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上訴人在警訊中復供認:「是用來改造槍枝的」(見警一四三0三號卷二頁)。則上開以金屬車造之土造槍管是否係上訴人所車造﹖若是,究係何時車造﹖與上訴人前開改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既、未遂之行為有何關聯﹖關係法律之適用,原判決就此俱未調查、審認,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業經刪除,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