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劉品宏 等多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六三之一號六樓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甲○○明知劉品宏所交付票號AN0000000號、發票人已蓋妥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負責人 王國青 ,然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仍屬空白之支票乙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支票係中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失竊之物),竟仍予收受,並與劉品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詢得消費金額後,由甲○○親自在該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四萬一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而偽造之,再持以行使交付予 吳世源 支付消費款項;嗣前開支票因票主掛失止付,持票人提示不獲付款後,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劉品宏所交付票號AN0000000號、發票人已蓋妥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青,然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仍屬空白之支票乙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然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深知系爭支票「可能」係非法取得,竟未詳加探究,亦未提出任何質疑,無法合理說明其信賴有權簽發之理由,其對此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僅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就上開認定之事實,說明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皇家尊爵俱樂部消費,結帳時,由其填載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吳世源支付消費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吳世源、 張勝林 ( 張盛林 之誤植)於偵查中指述綦詳」;然依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並未提示證人張盛林於偵查中供述之筆錄,令上訴人辯述,即行辯論終結,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訴訟程序殊有違誤。㈢劉品宏於原法院前審供稱:「系爭支票是我從我朋友皮夾裡拿出交給甲○○,當時我不知道支票有問題」(上訴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