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一二之一號房屋之實際居住者,於民國八十六年起,其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擅自在前揭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上,以鋼筋混凝土增建每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坪之建築物五層之建築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查報擅自增建部分,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指派該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強制拆除,詎甲○○竟基於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增建物遭拆除後仍繼續施工而違反規定重建。嗣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再次以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告知,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將上開違法增建部分拆除完畢。
二、後甲○○仍再於八十九年間在上開法定空地上興建同上之違法建築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再依建築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查報擅自增建部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指派該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強制拆除,甲○○竟另基於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遭拆除後繼續施工而違反規定重建,後遭高雄市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再以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查報擅自增建部分,並函送法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工務隊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拆除紀錄表各四紙附卷、照片影本十二幀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對於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多次違反規定重建之行為,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就此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右開增建部分後又繼續施工一次,此次增建行為距離其八十六年間之增建行為已有近三年之久,實難謂其於八十九年之增建行為與八十六年之多次增建行為,尚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係另起犯意無訛,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與八十六年間之增建行為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違章建築之規模高達五層,且重建次數多次,顯對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