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八、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李錦澤 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謂係替 陳洛瑜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或謂係幫 黃星德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或謂向上訴人購買一、二次;或謂購買十次以上;前後所供不一致,事實上,本件係李錦澤替其朋友拜託上訴人代為購買安非他命。㈡李錦澤有隨身携帶紅色把柄尖刀之習慣,上訴人係在李錦澤尖刀脅迫下,替李錦澤之朋友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錦澤;又上訴人怎麼可能在脅迫下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錦澤?原判決對此不合常理之事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證人李錦澤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供述,細節部分容有出入,然就本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為一致,且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