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文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文榮正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改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支、制式霰彈四顆(送鑑定時試射一顆),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上訴人携上開槍彈至彰化縣○○鎮○○里○○街○○號尋找 蕭誠緯 時,將上開槍彈交予蕭誠緯保管,蕭誠緯乃收受並藏放於其母 蕭吳綿 只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且駕駛該車停放於彰化縣○○鎮○○里○○街○○○號處,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會同蕭誠緯至彰化縣○○鎮○○里○○街○○號處搜索,適上訴人亦返回該處,經警員表示欲搜查 渠二 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蕭誠緯乃帶同警○○○鎮○○里○○街○○○號處,自車牌號碼00|三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槍彈,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蕭誠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蕭誠緯罪刑之判決,駁回蕭誠緯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說明,即專憑該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與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持有系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制式霰彈四顆之犯行,無非係以原審共同被告蕭誠緯之指述為論據,然上訴人自警訊迄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則蕭誠緯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共同被告之片面陳述﹖其陳述是否有確切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第一審判決皆未審認、說明,僅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楊明 復、 胡時榮 之證述,足以擔保蕭誠緯在警局之供述乃出於任意性,即採納該指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資料,其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又蕭誠緯亦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名,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蕭誠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後,復經原審駁回蕭誠緯之第二審上訴確定。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蕭誠緯指認上訴人犯罪之上開供述,又攸關其涉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得否因而獲得減輕,故蕭誠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前開供述之真實性若何?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待進一步剖析釐清。(二)上訴人在警訊中即供稱:「警方在搜索時,我正好打電話過去找蕭誠緯,蕭誠緯告訴我那裏已出事,要我不要至現場,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前往現場關心」(見警局卷第二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復執此辯稱:「我要再回蕭誠緯那時,我有打電話去,他就說警方在那,我不可能自投羅網」(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楊明復 證稱:「我們正在查毒品時,甲○○正好回來」(見同上卷第四五頁),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辯解,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蕭誠緯在第一審供稱:「(問:四月二十八日中午甲○○來找你?)是,只是來找我要開店做生意,他來時我在睡,他去店裡我媽帶他回來的,他拿一個以塑膠袋包著的東西先寄放我這,我隨手丟在前座」(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與證人蕭吳綿(即蕭誠緯之母)在第一審證稱:「他(指上訴人)打(筆錄誤載為找)電話來要租屋,他說尚德街那沒開門,當時一點多,我帶他過去,蕭誠緯尚在睡覺,我叫我兒子起來,我就回店裡,甲○○說有包行李在阿枝羊肉爐那,後拿回來放在我車OK|三八0三號車內」、「甲○○自己去阿枝那,我兒子沒出去」、「(問:帶甲○○去找你兒子時,有無見他帶何物﹖)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顯非相符,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瑕疵,未予究明,即逕採納蕭誠緯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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