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立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蕙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蕙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零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戴蕙蘋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戴蕙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邀同被告立錦
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商務卡,約
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
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含本金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利息
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
戴蕙蘋另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含本金七萬零四
百零九元、利息五千五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催資料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
及被告戴蕙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催資料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戴蕙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立錦國際有限公司、戴蕙蘋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四千
五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戴蕙蘋給付原
告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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