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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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   告  劉冠君
輔 助 人  劉汝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
9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44,189元
,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4,189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利息罹於時效部分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本身有精神疾病,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請
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但主張超過時效的利息不能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9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
至96年8月10日止,尚欠款344,189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則超過5年
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7年10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抗辯罹於時效部分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189元,
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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