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秀珍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秀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72元,及
其中156,367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32,651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7,421元,及其中156,367元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原告157,421元(含消費款15
6,367元、已到期利息1,054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
款,而其中本金156,367元應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
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登報公
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1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90,072元,應徵裁判費
2,1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7,421元,應徵裁判
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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