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代償金約定書其他
事項第5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93年9月17日
向原告借款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未付。慶豐商業銀行於99年3月6日將部分之信用卡資產
、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原告,故慶豐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
原告承受,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紀錄、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
交易紀錄、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
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