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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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
原 告 崔淑娟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45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對原告取得本院60年度訴字第64
12號確定判決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民國99年間始再
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於近39年之
期間,明知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不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亦未請求租金或其他對價,足認其有默示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意。而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4條規定,國家對
公務人員之遺族應照顧其生存,公務人員生前所配住之公家
宿舍,應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被告長期未向原告追討,亦
足認其基於國家之保護照顧義務,默示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以上均堪認兩造於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另行成
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判決時,
原告並未在國內,其送達、一造辯論判決均非合法,且被告
長達40年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催告,依社會
通念已足認被告默示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安養終生,其於原
告暮年突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流離失所,違反誠信原則、
公共利益,此外,被告無正當事由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原
告因現狀之持續產生信賴,其對原告之權利亦因長久未行使
而消滅。再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
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規則修正前配住,於規則修正後
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為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
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
第4條規定,各機關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依規定配住之公家宿
舍,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函示內容、公
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係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74
年5月18日、67年12月12日始頒布,應認執行名義成立後已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8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從未支付租金,兩造亦無成立
租賃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
被告取得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後,雖時至今日始聲請強制
執行,然此僅為權利之暫不行使,難認被告有默示原告於系
爭房屋安養終生之情事,被告於取得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
後並未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原告配偶 李行敏 於50年間死亡,自斯時起,原告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於67年
12月12日發布,行政院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則於74年
5月18日作成,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於上開辦法發布、上
開函示作成之前即已成立,自無上開辦法、函示之適用。況
原告並未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領有撫卹金,其顯非公務人
員遺族照護辦法適用之對象,自無權依上開辦法續住系爭房
屋,且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係
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
利,宿舍配置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
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於60
年間即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取得執行名義,嗣於99年
11月1日再次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亦
無權依上開函示主張有續住之權利,其依上開辦法、函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配偶李行敏原任職被告機關,被告於李行敏任職期間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45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配置予李行敏作為眷屬宿舍,李行敏於任職被告機關
期間(50年間)死亡,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60年12月21日以60年度訴
字第641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復經本院
於100年9月22日、102年1月11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
63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原告應自99年6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10,0
60元,被告於102年7月2日以系爭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
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8324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如准許展緩之法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公布,即屬之(最高
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㈣
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另行成立
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
語。惟查: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成
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支付對價(
租金)之意,事實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租金),原告主張
兩造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另行成立租賃關係,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謂可採。而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取得
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後,雖遲至102年7月2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然被告於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已訴請原告遷讓房
屋,足徵其並無與原告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且被告
自取得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至聲請強制執行時止,除單純
未行使其權利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可認為有與原告
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自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
立後已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亦非可採。
㈡原告復以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已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
成立後發布,行政院亦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作成
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明定原告得續住
至系爭房屋處理時止為由,主張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查:行政院
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針對退休人員所
為之釋示,原告配偶 李生敏 係於任職期間死亡,並非退休人
員,原告得否適用上開函示內容,已非無疑。且上開函示內
容、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4條,或釋示「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或明定「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但宿舍之
處理,仍應照規定辦理」,均未賦與退休人員或遺族永久居
住宿舍之權利,宿舍配置機關就宿舍仍有處理權限,其所為
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
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60年間即訴請原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嗣於99年11月1
日復再次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按:遷讓房屋
部分,因為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遭駁回),
有本院6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
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2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為處理,原告已無援用上開
函示內容、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主張得予續住之餘地,被
告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自無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主張
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判決時,其並未在國內,
其送達、一造辯論判決均非合法。且被告長達40年未聲請強
制執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催告,依社會通念已足認被告不
欲行使其權利,默示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安養終生,其於原
告暮年突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流離失所,違反誠信原則、
公共利益等語。惟查:系爭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之送達、一造
辯論判決是否合法,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可採。又權
利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須因其行為造成之特別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始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
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取得系
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至聲請強制執行時止,並無任何舉動或
特別情事,足使原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房屋相關權利。而原
告始終認定系爭房屋為其自行修建,屬其自有之財產,於訴
訟中猶抗辯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判決足憑(本院卷第13頁)
,亦與原告所述信賴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
有所矛盾。此外,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
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
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利。按之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久
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權利已因長久未行使而
消滅,系爭遷讓房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名義成立後,
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8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8324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