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97號
原   告  寬弘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
訴訟代理人  姜清源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因向伊採購乙批文化石材料而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18,694元,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為WK0000000、票面金額為161,868元之支
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被告於102年7月5日簽立
證明書一份表示願意換開客票履行給付票款,伊因而執有訴
外人 鄭叁興 簽發、經被告背書轉讓,以大臺北銀行古亭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年8月30日、支票號碼為MA0000000
、票面金額為218,694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表
明如無法如期兌現願另加計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伊屆期提示,
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94元,及自102年
3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關於客戶未付款項,而由
原告先墊支貨款,及分配支付折讓貨款等語,均與原告請求
給付票款無關,被告仍應依兩造所簽訂之證明書履行給付票
款。
三、被告於前提出異議書狀略以:被告承包三民國小工程,因未
向三民國小申領該筆材料款,致無法先墊支該筆材料款,俟
申領材料款後,再分配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
書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背書人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未獲
三民國小支領之工程材料款而致其未能清償票款云云,然查
,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
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
辯即難認可取。又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30日起6個月,按年
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之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加計自102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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