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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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6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詹秀娟 (失蹤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列「詹秀娟」為被告,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9元,及其中18,881元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欄中記載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被告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即消費款18,881元、期前利息1,418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等語。惟被告業於
105年2月16日失蹤,經其夫張文章於105年3月14日報列為失蹤人口,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員警製作之張文章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以「失蹤人詹秀娟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原告竟捨財產管理人,逕對失蹤人即詹秀娟提起本訴,則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原告逕列「詹秀娟」為被告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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