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月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池月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池月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用的包包,伊就把它丟進垃圾袋云云。惟查:被告係受雇在民間健身房從事清潔工作,而客人在從事運動時,經常會有將隨身物品置於運動器材旁之情形,是在運動器材旁地上之物品,以普通常識觀之,恆為運動之客人所遺留者,被告既在飛輪旁之地上拾獲告訴人之物品,該物品又係皮夾,而皮夾內經常放有皮夾主人之金錢財物亦係事理之常,在在顯示其所拾獲之物品係客人遺留之財物,而非係遭客人棄置之垃圾。於此情狀下,被告復未將拾獲之皮夾送往健身房櫃檯處理,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彰顯,其辯稱其已當垃圾丟掉云云,實無可採。末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然依卷附影本觀之,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謂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併此指明。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健身房監視器畫面檔案,告訴人係於21時1分許運動完,離開飛輪區,迨於21時14分許即返回飛輪區尋找其之皮夾,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是其並未遺失其之皮夾,該皮夾僅係離其之持有,是被告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侵占遺失物,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侵占遺失物,即有未合。⑶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多寡、其犯後飾詞卸責且未思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皮夾1只、現金新台幣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桃園市市民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被告 邱麗芳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芳於民國110年5月3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門市桃園介壽二加盟門市」,因門號繳費問題與門市人員 吳槃育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吳槃育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槃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槃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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