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宥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 羅月梅 、 連致豪 、 連佳惠 及 連子儀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劉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自小貨車於市區道路○○○○○○○○號誌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併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身亡,難以彌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等情,及斟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送貨員工作,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有懊悔,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支付(見本院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金額給付期限羅月梅、連致豪、連佳惠、連子儀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㈠扣除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新臺幣貳佰萬元、任意責任保險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㈡餘款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