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庭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及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107年度簡字第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5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3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制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5日凌晨1│105年1月10日凌晨4│105年3月29日晚上某│││時48分許│時49分許│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873號│第4536號│第4512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5│107年度簡字第8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5│107年度簡字第80號│││││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緝│士林地檢107年度執緝│││第10550號│字第1138號│字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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