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債務人 劉芃君劉貴美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芃君即劉貴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劉芃君即劉貴美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同年11月20日起20日內,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7年5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7年5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目前幫女兒 邱于真 照顧小孩,每月領有女兒給予之保母費新臺幣(同上)1萬元等語,有第三人邱于真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1萬元之固定收入。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3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4,385元之1.2倍即1萬7,262元【計算式:14,385×1.2=17,262】,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平均每月支出1萬3,50
0元等情(見清算卷第10頁),堪認已撙節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明顯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雖有收入,惟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顯已入不敷出,其何以度日有疑義,認債務人應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惟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上開情狀,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