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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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敏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敏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
3日上午9時4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華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序號:桃檢-6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板橋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循事項,再經板橋地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查被告前於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並將前開5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所示之罪先行執行,徒刑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104年2月26日;惟①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與前開②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並於103年6月6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為102年9月13日至106年4月26日;然於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復與前開⑥至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再於105年6月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為
102年9月13日至108年6月26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7年4月24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07年4月24日至108年5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而①所示之罪與甲應執行刑固均於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但因該二者皆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復又與後案定刑換發指揮書另為執行,是①所示之罪與甲應執行刑,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見解參照)。末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然因緩起訴期間現尚未期滿,若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有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撤銷、繼續起訴,且為法院判決之可能,基此,若被告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前開假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且前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即乙應執行刑),亦非已執行完畢。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論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爾,公訴意旨認前開①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係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