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黃誌樂 被上訴人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湖小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訴外人 王新喜蔡騫蔡水棟 等4人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高兩端等18人間,具有土地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其等應地主高兩端等18人之要求,於75年2月2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王新喜、黃誌樂、蔡騫、蔡水棟等四人共同連帶向高兩端等18人借用台北市○○區○○路○○○巷○○號土地約六十坪搭蓋棚屋,經營古物商生意之用;立切結書人等立書申明若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借用土地需收回建屋使用,於開工前經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壹個月內,無條件交回所有權人,決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補償;…」等語,而該切結書所載「台北市○○區○○路○○○巷○○號土地」即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承受繼承債務,受此使用借貸債務之拘束。又系爭切結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附卷,原審未遵守證據法則,不予理會,未再調查其他證據以為正確判斷,逕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認定即顯與卷內證據有所不符。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並無經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建築房屋之情,即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係無權占用之事實即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屬違背證據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即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然: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係於提起上訴時,始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其復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自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且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未依系爭切結書認定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乃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於法不合,本院當無庸審酌。
㈡、另有關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因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何部分之舉證責任有誤,自難認其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是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仍非合法。
㈢、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黃莉莉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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