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秉承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疏失而非法輸入禁藥,有危及國民健康之虞,所為自非可取,惟其輸入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尼古丁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電子菸油EDMUNDCLASSIC│5瓶│├───┼─────────────────┼─────┤│2│電子菸油ALPHASALT│5瓶│├───┼─────────────────┼─────┤│3│電子菸油EDMUNDCLASSIC│5瓶│├───┼─────────────────┼─────┤│4│電子菸油EDMUNDMANGO│10瓶│├───┼─────────────────┼─────┤│5│電子菸油EDMUNDCHEESE│10瓶│├───┼─────────────────┼─────┤│6│電子菸油STEAMSTRONGTEA│10瓶│├───┼─────────────────┼─────┤│7│電子菸油LOMEX│16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53號被告鄭秉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承原應注意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輸入、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電子煙油』所含尼古丁等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前之某日,使用網路連結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品名為「EDMUNDCLASSIC」(5瓶)、「ALPHASALT」(5瓶)、「EDMUNDCLASSIC」(5
瓶)、「EDMUNDMANGO」(10瓶)、「EDMUNDCHEESE」(10瓶)、「STEAMSTRONGTEA」(10瓶)、「LOMEX」(16瓶)共61瓶,並委託不知情之華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嗣於同年月12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經華通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80K9E004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華通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煙油共61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秉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淘寶網站購買上揭扣案之電子煙油共61瓶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意。辯稱:伊不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係列管藥品等語。
(二)證人即華通公司職員 周企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3日FDA研字第108000362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個案委任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