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翔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因與 葉仁誠 前有糾紛未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放於家中之水果刀1支,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歌神卡拉OK店內,以該水果刀1支揮刺葉仁誠之身體,經葉仁誠徒手阻擋,造成葉仁誠受有頭皮及胸腹部鈍傷、長度5公分之左顳側撕裂傷、長度各約2.5公分之左上臂及左胸外側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卡拉OK店內人員 武國蘋 告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葉仁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翔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蔡清翔對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揮刺告訴人葉仁誠,造成告訴人葉仁誠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仁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07偵4436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2至63頁),並經證人武國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0月20日出具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可佐,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107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71頁)、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參,復有上述水果刀1支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至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雖有不同之陳述,尚難遽為採信何者屬實,惟被告確因與告訴人葉仁誠前有糾紛未決,致生普通傷害之犯罪故意,進而實行本件犯罪甚明,其犯行當為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非為累犯,起訴書認係累犯,顯有誤會。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精神病發作請求減輕刑罰,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6年7月20日及11月10日出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不穩,被害妄想、幻覺及暴力攻擊,且衝動控制不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第57頁)為據,惟依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案過程陳述明確,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我每天都要去治療疾病,且國軍北投醫院每個月都要來給我打長效針,我都有按時吃藥,不然病會發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係有效地控制其病情,並無任其病情發作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你知道拿刀去傷害人,是違法的事情嗎?)我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認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該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當無行為時是否精神障礙鑑定之必要。另本院依被告因不滿前與告訴人之糾紛,不顧社會安寧秩序,在公眾得出入之卡拉0K店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不輕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其他客人恐慌,殊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亦難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仁誠曾係鄰居、朋友,其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未決而控制情緒不佳,竟故意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身體所受不輕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當,告訴人迄未能原諒被告,亦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致犯本案,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子、經營牛肉麵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2頁),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