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米谷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陽 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相對人株式會社ロヅツク法定代理人 中谷雄吾 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以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歷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依本法第102條第
1項規定提存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0
2條第2項所定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係本法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時新增之規定,立法理由乃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雖稱其有匯款至其代理人事務所即巨群趨勢法律事務所帳戶,惟該款項既非在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所開設之帳戶名下,自難認係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之資產,準此,聲請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㈡、而相對人即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時相對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用,就第一審程序而言,應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至將來第二、三審是否有此必要,應待第一審判決後再決定;且相對人目前已匯款至巨群趨勢法律事務所帳戶,由巨群趨勢法律事務所帳戶出具擔保書,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故無供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既規定原告所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係以「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自難以原告僅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用時,即無再提供任何訴訟費用額擔保之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第102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而相對人之代理人事務所即巨群趨勢法律事務所,並非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且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即被告無從逕對其主張權利,自無由以該事務所出具擔保書,即謂本件並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㈢、復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279萬1,000元【計算式:日幣10,000,000元x0.2791(即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新台幣2,79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4萬3,080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以8萬元計算為宜;再相對人即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即原告應供本案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6萬6,160元(計算式:4萬3,080元+4萬3,080元+8萬元=16萬6,160元)。
㈣、末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經核其價值相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
2條第1項規定,茲准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以之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