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芳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芳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芳艷為 廖文瀧 之配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離婚),其未徵得廖文瀧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9時2分許,持廖文瀧之印鑑章(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冒用廖文瀧之名義,佯以欲提領廖文瀧之帳戶存款,而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廖文瀧之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藉以表示廖文瀧欲提領現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廖文瀧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25,900元予唐芳艷,足以生損害於廖文瀧及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⑴被告唐芳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淡水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1紙。
⑷櫃台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紙。
⑸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
⑹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被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列印各1紙。
三、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復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祇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思慮未周,擅自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並將部分款項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及銀行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償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並蓋用印文,然所生之「廖文瀧」印文乃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盜用之印章1顆,僅係用以表明身分,價值非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印章亦非偽造之印章,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向銀行盜領之325,9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行為後之同日先將其中122,000元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其後返還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復依和解筆錄賠付1萬元予告訴人,此分別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5918卷第14、15、2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160、163頁、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