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楊洽利 、 洪福助 及 趙功揮 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查: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12月27日犯妨害自由罪(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以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0日確定。㈡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期日支付被害人賠償款項。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4年10月29日前申辦銀行帳戶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楊洽利、洪福助及趙功揮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2月27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就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幫助詐欺罪,緩刑期前再犯之後案係妨害自由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雖屬有別,惟審酌幫助詐欺罪與妨害自由罪間,犯罪時間相近,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後案為暴力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較前案財產犯罪為重、再犯之原因係因友人交易毒品之糾紛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較前案為重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就前開聲請意旨㈡部分:受刑人迄今僅先向被害人洪福助分別於105年10月6日支付3,000元、105年11月8日支付3,000元、105年12月
6日支付3,000元、106年1月6日支付3,000元,另向被害人楊洽利於105年11月8日支付10,000元,其後自10
6年1月6日迄今相隔1年9個月餘,均未再繼續支付調解款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3、45頁),而受刑人於107年11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因沒有穩定收入,只能勉強維持自己生活,根本無力還款等語,有士林地檢署執行科107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得於107年12月25日前向被害人等全數給付調解款項等情,經受刑人回覆稱無法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有本院107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是依受刑人表明其因沒有穩定收入考量,無法向被害人等全數給付調解款項等情,應認其並無能力或意願遵守該緩刑所定負擔之相關規定,堪認違規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