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原名劉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
4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劉平前 向 張鈞翔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
3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雙方復於104年11月6日協議,提前於104年11月20日終止租約。詎劉平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不滿系爭房屋內消防警報器無故響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拉扯系爭房屋內之消防警報器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年9月間,未經張鈞翔同意,將張鈞翔所有、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42吋液晶電視1台,逕自搬移至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4年11月25日張鈞翔委託 林志弘 前往系爭房屋點交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弘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月、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11月6日之確認書、出租前屋內實況照片7張、104年11月25日屋內現況照片11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6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張鈞翔(下稱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本應遵守租賃契約規定,不得任意破壞屋內設備或侵占屋內物品,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破壞系爭房屋內之消防警報器線路,並將屋內擺放之42吋液晶電視搬移他處,予以侵占,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已無和解意願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羈押前於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需扶養4名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
10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42吋液晶電視,為其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原物返還或照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