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黎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光華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認 胡宜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可供自身使用,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後照鏡2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胡宜芬發覺機車後照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黎光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74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宜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後照鏡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
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各宣告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6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且前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罪質相同,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胡宜芬所有之後照鏡2支,固屬法所不許之行為,然考量其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有1,1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考,價值甚微,若處以過重刑罰,自有違比例原則,導致輕重失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將1,100元賠償予告訴人,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究,且足以變更原審量刑時所憑基礎,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爰審酌被告隨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顯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暨參酌其智識、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後照鏡
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