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朱玉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1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玉娥、劉正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玉娥與被害人林○○之配偶呂○○有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關係,被移送人朱玉娥欲向被害人說明前揭案件,至被害人住處尋人未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1時起至同日17時止,在澎湖縣○○市○○○000之00號,先借用友人即被移送人劉正隆之手機,以被移送人劉正隆臉書帳號播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復以其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堪其擾,認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
,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
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
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
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
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為據。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透過電話、訊息等方式滋擾被害人之情事,但觀諸上開通話及訊息之內容係針對被害人個人,雖對被害人個人造成滋擾,但尚難認定已對社會安寧、公共秩序造成影響,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可罰之要件有別,復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本院尚難據此而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