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12號
原告 曹美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田 、 林順祺 、 林彥志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上A至E部分共計77.46平方公尺(計算式:9.18+3.43+24.03+1.54+39.28=77.46)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888元(計算式:77.46㎡×2800元/㎡=216,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㈡、 陳明 各被告占用之面積。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