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建小字第1號
原告 陳榮清
被告 方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被告所有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施作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約定工程款如附表原告計算方式欄所示,未料伊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尚積欠第二次追加款之其中50,000元及第三次追加款之20,000元,且被告要求伊代墊系爭房屋鋁窗施作費用25,000元,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請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惟工程款部分原先係約定52萬元,原告於施工經過1個月後始再追加工程款,並經兩造合意追加28萬元,故本件總工程款應為80萬元,此後並無再追加其他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已涵蓋於全部工程款之80萬元內,兩造並未另外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且被告已於施工期間陸續將75萬元款項給付給原告,並於完工後付清5萬元之尾款,故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施做鋁門窗部分已將工程款全數付清予施作此部分項目之工人,並未要求原告代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泥作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承攬本件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惟辯稱:本件工程款係以統包方式計算,總金額為80萬元,且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泥作工程之施作範圍並無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應如附表原告計算方式欄所示,惟與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計算方式欄)不同,則本件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自應先由原告舉證,然參原告提出之工程款單據(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係以法院提供之空白書狀謄寫其主張之內容,其上僅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之欠款項目及數額,並無本件泥作工程之全部承攬約定,亦未經被告簽名,實難憑此遽認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為真。
⑵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次、第二次的工程款被告都已付清,只有追加2萬元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復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第二次工程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頁),前後顯有矛盾,則被告究有無積欠第二次工程款之5萬元,已屬有疑;至原告主張雖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作部分應單獨計算工程費用20,000元,且被告並未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然被告究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項涉及系爭房屋泥作工程之計算方式、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為若干等情,然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本件工程款之實際計算方式已屬未明,且原告亦稱伊不記得被告一共給伊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情,債權人於收款時若未能掌握已收款項之具體金額,應難以計算其應收而未收之款項究為若干,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卻對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一無所知,實難認原告確已核算其實際應受領而未受領之工程款為若干,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給付,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對原告積欠工程款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原就待證事實形成確信,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代墊鋁門窗工程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工程款,自應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有代為給付工程款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曾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鋁門窗施作工程之款項25,000元,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證據或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等情,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萬元及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工程內容
原告計算方式(新臺幣)
被告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⑴一樓部分:前梯粉光、砌磚、隔間。
⑵二樓部分:砌磚、改浴室及修補、打掉粉光。
⑶三樓部分:打掉修補、隔間開門、舊水塔打掉修補。
395,000元
800,000元
2
⑴一樓部分:後面外牆全部粉光、廚房砌磚、正門左邊正面砌磚、粉光、補磚,隔間走廊砌磚成房間、客廳柱子砌磚。
⑵二樓部分:柱子及化糞池管子、水電管路修補。
⑶三樓部分:後面右邊粉光、左邊浴室一套、地皮兩塊。
335,000元
3
⑴二樓部分:門頂砌磚、粉光。
⑵三樓部分:門頂砌磚、粉光,外牆搭設鷹架、粉光。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