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6號

原告 張芝芳

被告 江語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中科大飯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杜雨柔 」之女子,並以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下旬以臉書社團名稱:「A608股神俱樂部VRT及EG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5日21時3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原告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嫌幫助詐欺等罪聲請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9號),然因被告上開行為其他被害人多人受騙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註: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6號),而無從一併審理。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提戶並非其所提供的,是 謝旻儒 未經我同意,將我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杜雨柔的,他說他跟杜雨柔借錢,拿我的帳戶去抵押等語云云為辯。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稱:是因為要借錢才會提供帳戶給杜雨柔,杜雨柔有說,將會使用我(註:指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並將錢轉至該帳戶,要求我告知密碼。」等語(本院111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5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5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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