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原告 王隆發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
被告 蘇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
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妹於民國107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841號不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在與原告同屬之屏東支會LINE群組傳送「因為有人常年密醫行為已犯法」、「王姓兄弟密醫行為與強制猥褻罪有許多弟兄姐妹們來不及出庭作證,檢察官偵察庭沒有完成喔!..人證與物證皆有,請問為何如此輕率公告呢?」等語之訊息,四處散布原告對其妹妹強制猥褻及當密醫之事項,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係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漏載「送」字)。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進行推拿及整脊等行為,並宣稱療效及提供藥物建議,已該當密醫行為,被告依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從事密醫行為,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實有對被告之妹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依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強制猥褻行為,況被告訊息僅為釋明當初不起訴之緣由,並無陳稱原告已判處強制猥褻罪,對原告社會上評價並無造成貶損,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在與原告同屬之屏東支會LINE群組傳送「因為有人常年密醫行為已犯法」、「王姓兄弟密醫行為與強制猥褻罪有許多弟兄姐妹們來不及出庭作證,檢察官偵察庭沒有完成喔!..人證與物證皆有,請問為何如此輕率公告呢?」等語之訊息乙節,有卷存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所謂「密醫」,係指未取得合法資格的醫師,或雖曾為合法醫師,但其執業資格被撤銷後,仍擅自執行醫療行為。本件原告並無醫師資格,僅有傳統整復員在職訓練證書乙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勞工局證明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所謂醫療行為,係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而言。另「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如腳底按摩業)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與醫療行為不同。」、「『整脊』,係為對脊椎之矯治,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屬醫療行為」等語,有卷存此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6日衛部中字第1100103372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伊與告訴人是教會認識的;伊有學過推拿,伊有免費幫教友或親戚推拿;伊在105年因為告訴人跟伊太太說他胸部有硬塊,伊太太有跟他說伊學過推拿,可以幫她舒緩,伊有答應她幫她舒緩大約推拿舒緩5、6次;伊沒有對她做這些行為,而且她每次來都有家人陪同,他們每次來都會帶東西來送其表達感謝之意,她還介紹她大姊來請伊幫她整脊,伊覺得很冤枉;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現在才來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中「整脊」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屬醫療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既有查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1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之記載,自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為真實,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則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即有阻卻不法事由存在,自與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又本件有關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被告之妹所指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之妹既未提起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而終結,然被告卻於屏東支會LINE群組傳送「有許多弟兄姐妹們來不及出庭作證,檢察官偵察庭沒有完成喔!..人證與物證皆有,請問為何如此輕率公告呢?」云云,造成見聞該訊息者,誤認原告仍因犯強制猥褻罪遭檢察官偵辦未終結,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亦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已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99頁),原告109年度有所得624,586元及土地、房屋、投資等其他財產價值為55,513,020元,被告109年度有所得244,040元及土地、房屋等其他財產價值為1,135,9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外放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33頁送達證書可查)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