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23號
原告 侯嬛纖
訴訟代理人 侯德圍
被告楊陳 素枝
兼訴訟代理
人 楊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150元,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44,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楊陳素枝 向原告訛稱: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日交付原告楊陳素枝6,000元定金,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原告則於取得被告楊陳素枝之子即被告楊耀宗同意,並與被告楊陳素枝確認土地所在及範圍後,方著手雇工整地,惟嗣竟經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張哲豪 出面告知被告楊陳素枝並非地主,且原告整地範圍業已侵占系爭土地,原告不得已而與訴外人張哲豪於109年4月22日達成調解,由原告賠償訴外人張哲豪18,000元,而原告業已支出圍籬拆除費用7,500元、除草費用6,500元、購入貨櫃屋費用12,000元,及前開賠償金18,000元,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坪土地(下稱系爭698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楊耀宗之父親 楊添財 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連,訴外人楊添財則已立遺囑由被告楊耀宗繼承,被告楊耀宗前於109年12月22日後,多次接獲原告電話表示要承租系爭698號土地,經告知系爭698號土地僅有6坪、若仍欲承租則先付定金6,000元由被告楊陳素枝代為收執、且需待被告楊耀宗返回臺中後再行簽約等情,故被告楊陳素枝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楊陳素枝實不瞭解系爭698地號土地相關事宜,然原告未待與被告楊耀宗正式簽約、未經指界,即擅自認定所欲承租之土地範圍並先行整地,其後被告楊耀宗則於110年2月8日經里長告知,方知原告占用訴外人張哲豪土地,被告並已於110年2月10日退還定金6,000元予原告,然其後兩造就本件爭議協調未果,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未待確認承租地點及範圍即雇工整地及購入貨櫃屋,所受損害均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侵占之系爭土地面積共20坪,但系爭698地號土地面積只有6坪,對照原告的父親即訴訟代理人為泥水師傅,對土地面積很瞭解,自無侵占他人土地之理;另系爭698號土地才6坪,亦無有僱用5個工人達5個工作天整地時數及使用15包水泥之必要;又系爭698號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鋪設水泥,原告未經申請就放置貨櫃屋於其上,業已違法,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貨櫃屋費用;再原告對訴外人張哲豪之賠償金要與被告無涉,準此,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月1日交付被告楊陳素枝6,000元,並記載於系爭預約上,然其上尚未記載承租地點、簽約日期、當事人姓名,另原告則於109年4月22日與訴外人張哲豪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張哲豪1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查證人 温振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里長,當天剛好去里長辦公室,因為被告楊陳素枝不識字,由我代筆簽立租約,當時沒有說要租的土地在哪裡,契約沒有寫土地所在及簽約日期,因為要等被告楊耀宗從花蓮回來再簽,當時被告楊陳素枝說土地在馬路旁邊、很小塊,沒有大於10坪的可能,原告也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另證人 陳桂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楊陳素枝沒有提到土地所在及大小,因為原告楊陳素枝對土地的事情都不瞭解,現場有提到等被告楊耀宗從花蓮回來才能特定土地所在及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另承租土地地點、範圍、簽約日期、雙方當事人用印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尚未載明,且首揭契約當事人欄出租人乃載列出租人為被告楊耀宗之父即訴外人楊添財等事實,有系爭預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實尚未合致,對照證人亦證稱:需待證人楊耀宗回臺中後再行簽約等語,依此,堪認被告楊耀宗抗辯: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乙節,尚非無憑。
㈢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楊陳素枝業已收取定金,故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等語。然系爭租約當事人欄所列出租人為訴外人楊添財,業如前述,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陳素枝業已取得訴外人楊添財之授權,則被告楊陳素枝雖已收受定金,然就契約當事人、租金、地點等必要之點均尚屬未明,對照證人亦均證稱需待被告楊耀宗確認等語,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至多僅係預約性質,仍無從據以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楊陳素枝代表被告楊耀宗處理等語,然此與證人證述被告楊陳素枝於簽約時表示需待被告楊耀宗回臺中處理之證述內容相佐,另證人 郭芬蘭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9年底受雇於原告整地,負責除草、割鐵皮,施工範圍由原告指定,我休息喝涼水時有遇到被告楊陳素枝,她有說土地是她們的一個月租1,000元很便宜,他沒有說土地多大、範圍為何,就是手指過去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系爭土地既與系爭698地號土地相鄰,且被告楊陳素枝又為概括指稱土地之方向,實難遽認被告楊陳素枝業已取得被告楊耀宗之授權及業已特定租賃之地點及範圍等必要之點;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沒講到承租的土地有多大,承租前有問那塊土地是誰的,附近賣冰的說是被告的,楊陳素枝也表示說土地是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至多取得所欲承租之土地可能係由被告楊陳素枝家族所有之訊息,然原告就其租賃權存在乙節,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既然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尚未取得承租人之地位,原告自無整地之合法權利,此亦無由被告楊陳素枝是否具有表現代理情形加以填補,從而,原告既尚未取得承租人之地位,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侵害,即屬無稽,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温振陽之證人日旅費53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