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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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陸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總驗餘毛重肆拾捌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陸點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總驗餘毛重肆拾捌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二一之三號三樓住處內,自己○○(起訴書誤載為 曾佳玲 )處收受海洛因乙包,並代為保管。復於其後二、三日,又在其當時上開住處內,自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甲○○)處收受安非他命乙包(總驗餘毛重四十八點零四六公克),亦代為保管。戊○○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在其當時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上開海洛因些許予乙○○施用。嗣乙○○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前程二號前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循線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戊○○當時上開住處內當場逮捕戊○○本人,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淨重六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各乙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時有無寄放毒品在戊○○住處?)有的,放在他家三樓(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寄放毒品是要賣給他?)不是,是暫放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戊○○知道是海洛因?)他知道(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為何沒有去取回?)因我被抓(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當天你與丁○○拿海洛因去戊○○家中?)是的,但丁○○不知道毒品(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在戊○○家中搜出毒品是否為你寄放之海洛因?)是的,我只是寄放海洛因(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被警查獲?)那海洛因是我的,我是跟一位陳大哥年約三十歲買的,我是在查獲前一天在我住處買的,我要拿三千元給他,他沒有拿,但數量沒有查獲的那麼多(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為何於警訊說是查獲前三天戊○○拿給你的?)我是在查獲前三天到戊○○家,戊○○有拿給我施用(免費的),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時有去建國路九二巷二一之三號三樓(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你僅去戊○○家施用一次?)是的,只有一次,我是用打針(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戊○○有無跟你說以後缺用跟他買?)沒有(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被查獲時之海洛因是否為戊○○給你?)不是,也不是我跟他買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分別確係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各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管檢字第83906號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雖證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乙包予被告代為寄藏保管乙情,惟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乙包乙節,亦據被告本人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有如上述,至無法認定即係甲○○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乙包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受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寄藏保管上開安非他命乙包乙節,則堪認定,至為灼然。另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初供時均指稱自其身上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係被告於其查獲前三天免費提供給他云云,惟有關證人乙○○此部分所述,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乙○○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改稱其詞,有如上述,致其所述內容先後矛盾,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自不足為認定被告除於右揭時地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些許予證人乙○○施用外,另有同時無償提供該海洛因乙包之犯行,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漏列此項法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係單純免費轉讓上開海洛因些許施用乙次,並無要求其後向其購買等語;另證人己○○到院時亦證稱上開海洛因僅係其單純暫時寄放被告處等語,此外,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有如上述,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時,除扣得空塑膠袋二百三十五只外,亦未同時扣得已經分裝完畢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甚或分裝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需用之勺子或電子秤等物,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所認,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係先後二次不同時間,分別受不同之人代為寄藏保管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而分別持有之,且其復係於持有上開海洛因近月後,始行將上開海洛因些許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則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收受持有之上開物品,分別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竟仍代為寄藏保管,復於收受上開海洛因後,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已嚴重損及社會安全及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