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口等人時,因形跡可疑,為路過巡邏員警 王文滎徐坤良張光毅 、黃家將上前盤查執行公務,詎甲○○、丙○○於員警徐坤良、張光毅下車表明身份後,因丙○○另案在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且身上藏有毒品安非他命,即告訴甲○○「快開走!」,甲○○隨即沿豐東路八五巷加速倒車逃逸,警員張光毅見狀連續對空鳴槍八發,並與徐坤良、黃家將徒步追緝,王文滎並開啟偵防車內之警報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追捕,而甲○○、丙○○二人明知加速倒車時,將撞擊、毀損停放路邊之車輛,竟仍基於共同毀損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恣意為之,連續撞擊停放在路邊乙○○之妻 張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經營之五弘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所有之WP-五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嚴重凹陷、前方保險桿及底盤損壞、而上開R九-一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破損、板金凹陷、左後車燈破損、而上開H九-三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凹陷、前保險桿彎曲變形,足以生損害於丁○○、張秀琴及戊○○,且甲○○、丙○○二人於員警追緝至豐東路八五巷與向陽路三七六巷巷口時,竟倒車衝撞員警之偵防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嗣因丙○○、甲○○二人棄車逃逸始為警逮捕,並在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甲○○開車後退撞及車號00-000號、H九-三三三0號自小客車及衝撞RI-0七二九號偵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車子是甲○○開的,伊並不知是偵防車,也沒有叫甲○○將車開走,是甲○○自己駕車逃逸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戊○○分別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察表明身份後,即倒車逃逸致毀損停放豐原市○○路○○巷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並衝撞警車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王文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以下),並有現場圖、照片十五紙、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分,稱是同案被告甲○○誣指伊要求將車開走云云,而依該譯文所載內容觀之,同案被告甲○○稱其因身上攜帶安非他命才將車開走,惟被告與甲○○經警查獲當時,安非他命係從被告之身上查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譯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警員在追捕過程中曾對空鳴槍八次,並打開偵防車警示器,則被告辯稱不知追緝者係警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丙○○當時確因另案經通緝,而同案被告甲○○並無案件通緝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衡之常理,遇見 盤常 之員警,欲逃走者應為被告丙○○,是當時應為被告丙○○要求甲○○駕車逃逸,而撞毀他人車輛及倒車衝撞警車,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警員執行勤務盤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及撞毀停放路旁之車輛,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一次之毀損行為,同時撞及丁○○與乙○○之妻張秀琴之上開車輛、丁○○與戊○○公司之上開車輛,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損毀、對公務員施強暴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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