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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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綽號「嘉義」之男子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乃應允之,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全國保齡球館」內交易,甲○○乃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攜帶其持有欲販售予乙○○之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俟其二人碰面後,甲○○旋將安非他命一包出示由乙○○檢視,適雲林縣大埤分駐所員警事先查知上情,乃埋伏於該處,見狀即趨前逮捕洪、陳二人,甲○○因之未完成販賣行為,即被當場查獲,經警當場查扣甲○○所持有欲販賣與乙○○之安非他命一包,並於甲○○所攜帶之眼鏡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上二包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五四公克)、玻璃球形吸食器三組、夾鏈袋三個,又於其皮夾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接到朋友電話聯絡到溪湖鎮「全國保齡球館」見面,到達後不久,警方就出現,伊朋友綽號「嘉義」就把毒品丟在桌上跑掉,伊係遭「嘉義」所陷害,因伊三、四年前和朋友 黃寬涼 共同經營撞球場,嗣後雙方因錢之事拆夥,「嘉義」和黃寬涼交情很好,伊係遭人設計,扣案之物除海洛因係伊所有外,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均非伊所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被告更於警訊中供稱警方在其身上皮夾內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在其攜帶之眼鏡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分裝帶三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三組均為其所有,海洛因係供自己吸食,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是要販賣給綽號「嘉義」之男子,一包是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警訊筆錄),核其所述,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三人到達保齡球館時,看見綽號『嘉義』之男子坐在球道左手邊椅子上,等了約十分鐘就看見甲○○從外面走進來與『嘉義』之男子交談,甲○○將一包毒品交給綽號『嘉義』男子,我即上前逮捕甲○○,綽號『嘉義』男子馬上把毒品丟下逃逸,甲○○手上有持一眼鏡盒」;「我在甲○○左手所拿眼鏡袋中查到夾鏈袋、三組吸食器、安非他命一小包,在皮夾內查到一包海洛因,另外甲○○要賣給『嘉義』男子的安非他命較大包」(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打『 阿東 』之行動電話向其聯絡購買毒品之事,約晚上十時在保齡球館碰面,我提早到約十分鐘,時間一到我見綽號『阿東』男子進來,他正要將毒品交給我時,就有一名便衣刑警出面要逮捕我二人,我一看到警察就趕緊跑掉」、「我打算向他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阿東拿出眼鏡盒,正打算讓我看貨時,警察就來了,我尚未拿到毒品,錢也沒有交給阿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所稱「阿東」,即被告甲○○,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場指認照片無訛(見同上筆錄及所附照片),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時,經提示證人乙○○之照片,被告甲○○亦供承照片所示之乙○○確係查獲當日當地與其碰面之綽號「嘉義」男子(見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乙○○確曾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雖證人乙○○向本院陳稱伊無「嘉義」之綽號云云,惟姓名、綽號僅供他人稱呼、辨識人別之用,被告甲○○對證人乙○○以「嘉義」名之,係其稱呼查獲當日當地與其碰面男子之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甲○○所稱「嘉義」男子,即證人乙○○,已見前述,證人乙○○否認上揭綽號,自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據力,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該綽號「嘉義」男子之前僅見過一次面,此次是第二次見面(見偵查卷宗第九頁),可知被告與乙○○並無特殊交情,亦無生意往來,被告顯對乙○○其人甚為陌生,其二人焉有任意相約於深夜前往保齡球館之理?此 益徵 被告自白其接獲乙○○之電話後,二人即相約於深夜前往保齡球館碰面交易毒品等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三、四年前與伊朋友黃寬涼結怨,而黃寬涼又與綽號「嘉義」之男子交情很好,因此其係遭「嘉義」所設計陷害云云,果若如此,則被告在與「嘉義」無何交情且明知其係黃寬涼好友之情形下,又何敢於深夜單獨一人前往與之碰面,是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在現場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販賣安非他命,顯圖飾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惟仍需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本件被告固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與乙○○聯絡後,即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攜帶毒品前往交易,並將毒品出示與乙○○檢視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施,縱因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致未能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既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煙毒、麻藥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因警員埋伏於現場,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其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至鉅,犯後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二‧五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固係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