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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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叄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往兔坑村方向行駛,途○○○鄉○○路○○○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鄉○○路直行而來,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臉部上頷骨、左顴骨及左眼窩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將損害金臚列如后: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
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前從事領班工作,三、四、五月平均薪資
為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而須休養五個月,共計損失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被告應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左脛骨、臉部上頷骨、左顴骨及左
眼窩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事故發生後除無法正常上班外,尚需負擔全家人之一切生活費用,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已至無以復加之程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看護,由
原告之妻負責看護、就醫治療車資及兩年後眼窩、腿部拔釘費用及牙齒修復共計十五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乙份、薪資證明乙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紙、車資收據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牙齒修復估價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亦有過失,當時伊已轉過中央線了,原告應讓伊先通過。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僅擔任作業員且只做了三個月,不可能月薪五萬多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往兔坑村方向行駛,途○○○鄉○○路○○○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鄉○○路直行而來,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臉部上頷骨、左顴骨及左眼窩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由兔坑村往龜山方向對向行駛而來之原告,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上開巷內,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可明,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巳轉過中央線了,原告應讓伊先通過,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肇事前伊係找巷子,並沒有注意到對向來車,即直接左轉而撞上對向來車等語,並參諸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其時速僅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未有違規情事,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受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於行車時未能注意對向車道狀況,復未能於左轉時讓屬直行車輛之原告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而肇事,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為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八張為證,然查,其中部分收據係健保給付費用明細,非屬原告自付,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超過二萬三千零一十五元部分之之主張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
止住院期間,因顴骨及左脛骨腓骨開刀以鋼釘固定無法行走,需要全日照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人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合計為三十日,每日以二千一百元計,金額共計六萬三千元。雖原告於住院期間由其配偶看護照顧,而未提出收據影本,然依現今學說及判例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通院、退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亦
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第一六0號第一三三號及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之發生導致行動上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治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月三日止共支出一萬五千元(600×25=15000),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⑶義齒費部分:按因斷齒而裝設義齒,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出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必需換裝義齒,亦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及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牙齒斷落而需修復,修復費用經牙醫師估價為五萬一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光華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⑷腿部拔釘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已五個月無法工作,爰依每月平
均所得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其損失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住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出院,共住院三十日,出院後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原告因傷陸續至醫院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住院後至九月三日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堪信為真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載明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六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有五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可採。又原告提出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明列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二十二日止,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核算平均月入款為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應屬適當,據此核算五個月之工作損失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元(52372×5=2618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突遭車禍撞擊,半年多年來接受開刀、復健等治療,身
、心俱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及原告尚有妻兒待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