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告訴人己○○之委託,代為出售送子白玉觀音、玉雕絲瓜、古玉吉祥獸、玉雕九層珠、玉雕螯喜珠、玉雕彌勒佛墜子、老玉手環、龍鳳玉佩各一件、紅寶耳環、白玉環各二只等玉器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嗣被告庚○○竟將該批玉器侵占入己。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庚○○又將原持有己○○所交付,事後同意返還之丙○○名義、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第0000000號支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己○○。被告庚○○另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將告訴人己○○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告訴人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委託代售書、收據各一紙附卷足稽,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向伊借貸五十萬元,稱數天後即可歸還,伊遂委託證人甲○○將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左右,交付發票人為其女兒丙○○之二張支票給證人甲○○再轉交給伊,金額分別是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告訴人委託伊出售玉器,並要伊出售後用來扺償上開五十萬元之借款,伊總共賣得五萬元,並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且用來繳付信用卡款項,告訴人委託我賣時有證人甲○○在場;又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告訴人另外交付發票人為戊○○之八十六萬支票一張,但該票已被退票,雙方約定由被告持該票向案外人戊○○請求清償,然戊○○表示未欠告訴人債務,乃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才將戊○○之支票交還給戊○○,是告訴人仍未清償伊三十萬元之借款,則伊留置該紙支票,自是合法有據;又於八十七年間告訴人有交給伊一部機車,作為幫她辦事時代步之用,但該部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伊住處失竊,伊因非機車所有人,故無法報案,但有告知告訴人,請她報案,伊沒有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陳稱:其所有之上開玉器價值一百餘萬元云云,並提出委託代售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惟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結證稱: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售玉器時,伊有在現場,委託代售書是當天寫的,是有委託書上所列之玉器,當時這些玉器是以報紙包起來的,當時告訴人只說該批玉器賣了後,要扺告訴人欠被告之五十萬元,當時告訴人說這些玉器值一、二百萬元,被告說沒有這些價值,被告說有出售時會跟告訴人說,但玉器出售時伊沒有在場等語。又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一十月十三日簽委託書時我有在場,在臺中市○○街告訴人二樓住處。告訴人當時說要以出售玉器的價金抵銷五十萬之借款,不夠的部分再另外清償。那些玉器都是用報紙包裝,只有一件人像是用玻璃裝的。」、「(對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實在,告訴人有說玉器價值一、二百萬,被告說不值這個價格,並說若有一、二百萬元就叫告訴人自己去賣,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齬齟之處,當可採信。是可知上開玉器其大部分係以報紙包裝,與有百萬價值之玉器,必以堅固之容器盛裝以免受碰撞而破損之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交貨時即有質疑上開玉器之價值,而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交予被告之玉器是否有上開價值,令人生疑。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丁○○間之玉器質押收據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證明其所交付給被告之玉器有一百餘萬元之價值,又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時雖證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拿一批約有二、三十件之玉器去給告訴人質押,價值四百多萬元,伊不知道告訴人委託代售之玉器,是否為伊交給告訴人質押之玉器,如果是的話,單就白玉觀音一尊就價值三十多萬元,這些玉器如果是伊質押之物品,價值應為六、七十萬元,伊質押給告訴人時,有將玉器之價值分別寫上等語。惟依該玉器明細表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代售書經仔細核對,除紅寶耳環之名稱相符外,並無第二組之玉器相同,而證人丁○○亦無法肯定其交給告訴人之玉器,是否即為其請被告託售之玉器,且證人丁○○所言均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告訴人託售物品之價值,況依證人丁○○個人經驗所認定之價值亦係僅六、七十萬元,與告訴人所言有一百餘萬元價值出入甚大,是均無證據足認上開玉器有百萬餘元之價值。告訴人既委託被告出售上開玉器,縱告訴人認其委託代售之玉器有百萬餘元之價值,但委託代售時並未約定出售價值,倘其認被告以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亦僅為告訴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尚非屬刑事侵占罪之範疇。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向伊借貸五十萬元,稱數天後即可歸還,伊遂委託證人甲○○將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左右,交付發票人為其女兒丙○○之二張支票給證人甲○○再轉交給伊,金額分別是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屆期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借給告訴人的五十萬元是我送過去的,告訴人開的兩張支票也是我交給被告的,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說那兩張票跳票。」等語,並有上開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書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辯詞當可採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開二張支票退票後,被告持該二紙支票向告訴人請求清償,告訴人以案外人戊○○向其借款八十六萬元未清償為由,交付發票人為戊○○之金額為八十六萬元,但已退票之支票一張,要被告持該退票向案外人戊○○換取現金或支票,如能取得款項,被告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將前開三十萬元之支票,交還給告訴人以便辦理退票註銷,不足額即由告訴人另行簽發本票清償給被告,然被告持票去向案外人戊○○請求,其陳稱未欠告訴人任何債務,並要求被告返還該紙支票,經被告向告訴人查詢後,告訴人同意被告將戊○○簽發之支票返還給戊○○等情,有被告簽名之切結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時亦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寫給伊之切結書內,他有寫到伊本來欠他五十萬元,其中一張三十萬支票抵銷戊○○給他的十萬元,尚欠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等語,其內容除就案外人戊○○是否有給付十萬元部分不同外,其餘部分均屬相同,縱有十萬元抵銷之事,告訴人仍積欠被告三十萬元,告訴人既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自得保有上開支票以作為將來請求清償之依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關於被告被訴機車侵占部分,證人乙○○證詞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丙○○跟我說被告跟她講說摩托車遺失,我就跟她說趕緊去報案,丙○○就說我媽媽跟我說車子還在被告家裡,其餘部分我就不清楚。」,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之前擔任我的助理,我有借被告一台機車使用,後來他告訴我車子失竊,要我報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及其女兒 盛姍姍 有關機車失竊之事,被告辯稱:其有將機車失竊之事告知告訴人等語,洵非虛詞。告訴人雖亦陳稱:「事後我在他住處看到我的機車,被告即以我欠錢未還為理由,不歸還我機車。」云云,但其就該部機車仍在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使用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若因機車遭竊而受有損害,自應尋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惟被告並未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