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 曾怡雅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承攬定作人即被告指定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七十號建物含主體、增建之建築泥水等工程,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已完成全部工程,詎被告竟遲未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茲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及被告積欠之報酬陳述說明如下:
1、第一期工程,亦即前述六十八號、七十號二樓房屋有使用執照部分建物之泥水工程,而泥水工程包含粗底、平光、內外牆全部瓷磚等工程,依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所載,此部分工程之面積係按照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面積來核算,而依使用執照所載,前揭建物六十八號部分總計一四六‧一三一七坪,七十號部分總計一五五‧九九九二五坪,總計三0二‧一三0九五坪,每坪以六千元計算,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地下室部分:二棟共三十七坪,每坪以六千元計算,計二十二萬二千元;騎樓更改部分雙方口頭約定為十五萬元,是總計扣除被告已付之二百零五萬元,被告尚欠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爰以十三萬元計算予以請求。
2、另按雙方系爭契約書第一款曾載明:「除本工程外,如有增建部分,另議之」,故第二期之增建工程,即位於上開二棟房屋後面部位之一至六樓鋼構造之房屋,及該二棟房屋之五、六樓RC造之房屋,暨RC造之屋頂突出物部分之泥水工程,依雙方合意其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坪,以每坪七千元計價,計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其他尚有該二棟建物天井部分之天井(包含天井修改之工資)、模板、泥水等工程為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計模板二十一坪,每坪二千八百元,共五萬八千八百元;泥水工資兩棟合計二十五點五坪,每坪五千元,共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另天井修改加吊砂石之工資共九萬二千六百元,三者合計為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總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除已付五十五萬元外,尚有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工程款未付。
3、另加本工程款保證金二萬元、地磚工程款六千元,連同上開兩期工程中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總計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達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親筆簽寫尚欠其三萬五千元之結算書,因認其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原告否認該結算書之真正,蓋該結算書上之字跡並非原告所寫,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且本件工程、增建工程,金額非少數,且項目龐雜,該字據並未指明何者結算清楚,亦未指明結算之款項總數額為何,實有違常情。至於被告庭呈其他訴外人簽收之結算字據,縱認其屬真正,惟其他人是否結算清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債務之清償情形。況且依被告所辯本件之工程款為二百八十萬三千元(第一期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元,第二期工程款為八十四萬元),且被告於答辯狀及歷次開庭時,皆稱其已以支票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其後又再付現金四十餘萬元予原告,並提供予原告之材料款計十三萬元,且原告因未施作外牆需扣除九萬元云云,則本件工程款倘如被告所言為二百八十萬三千元,被告在前既已付款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其根本無庸再支付原告現金四十萬元,其顯不合常理;又倘被告所辯其已提供原告材料款十三萬元,並需扣除外牆款九萬元云云為真,則兩造結算時,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當係高達五、六十萬元之譜,然觀被告所庭呈並執為其已付清工程款之該字據,其上竟僅載「結算清楚,原告尚欠被告三萬五千元」,兩相比較,即可知被告所辯不合理,依此,亦可見該份被告所謂之結算書,確非原告於工程完工後與被告就工程款所為之結算資料。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以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並另再以現金支付原告有關天井等零星工程之工程款四十餘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到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款,惟其中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款是該二棟房屋增建五、六樓部分之模板工資,不在本件之請求範圍內,是實際上被告僅支付本件之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且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為給付天井等工程所交付之四十餘萬元現金之工程款。
(三)被告雖辯稱就第一期工程之面積,原告業已根據審核圖予以細算,並同意以契約書上所載六十八號房屋每層二八點三五坪、七十號每層三三點零六坪為準予以計算,自不應再以使用執照登載之面積為準云云。惟查,按依建築法第一二八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原領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且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故本件新竹縣縣政府建設局自係以核定圖為主而核發使用執照,是使用執照上所載面積自應與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之面積相符,則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自得以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作為該第一期工程之面積。且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後所附註之小字係雙方所約定之坪數,然此附註之坪數僅為雙方於簽約時就該第一期工程面積之略估,且簽約時被告僅影印該審核圖予原告,亦未如被告所言早在簽約前三十多日即提供該圖面供原告閱覽核算,故其面積之計算仍應以依核准圖建築完竣並檢附竣工圖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記載之面積為準。至於被告另辯稱電梯間及屋頂等突出物,依契約書所載,並不計入面積云云,惟查,本件契約書所指之附加突出物,係指滴水以外之突出物而言,至於電梯間及屋頂之突出物,本件審核圖之範圍內,且其面積很大,不可能不計入施工之面積。
(四)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為其施作天井之灌漿及修改牆面等結構工程,並辯稱該部分係其發包他人所做,是原告僅能請求架設板模及貼瓷磚之工資,不應高達二十七萬多元云云。惟查,天井部分之灌漿工程確有一半以上係伊所施作,且伊確有另行僱請他人拆除並施作天井部分之牆面,而證人 林賢均 等確僅施作天井中一部分之灌漿工程而已,其餘部分均非其等所施作,且原告確有持上開工程之施工請款單據於被告之妻,以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仍予以否認,顯然無據。
(五)被告雖否認前開第二期之增建工程中,位於上開二棟房屋後面部位之一至六樓鋼構造之房屋,及該二棟房屋之五、六樓RC造之房屋,暨RC造之屋頂突出物部分之泥水工程,其施工單價雙方已合意提高為每坪七千元,辯稱仍應依每坪六千元計算云云。惟查,因此部分工程與前述第一期之工程相較,其困難度較高,且需花費較多之人工,是經原告要求後,被告已口頭同意提高報酬為每坪七千元,則被告嗣後再予以否認,顯違誠信。
(六)被告另辯稱縱使其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惟因原告另承攬新竹縣○○鎮○○街○○○號房屋之改建工程,先行挪用伊所有之部分材料,其料費為九萬五千元,且原告就系爭鋼骨架房屋後面牆壁及頂樓板之泥水部分並未施工,也同意被告之要求扣款十萬三千元,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商華街七十二號房屋改建工程之材料費為原告自行向材料行購買,且系爭房屋鋼骨架所未施工之部分當時係被告說不用施工的,且被告於當時亦未主張要扣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紙、請款單據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影本二紙、設計圖影本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勝宏 、 張俊堂 ,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上開二棟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設計核准圖資料,暨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處派員鑑定前開增建工程之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項計算書之真正,原告並未提出於被告,且其上之記載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其上載請領之工程款亦有重複請款之情形,自不足為據。
(二)關於本件工程款之計算:
1、第一期工程:即本件前開二棟經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房屋之泥水工程,既經雙方約定依「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之圖坪」面積計算工程款,並經雙方於契約書上載明確認六十八號房屋每層樓之坪數為二八‧三五坪,七十號房屋每層樓之坪數為三三‧0六坪,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門牌六十八號房屋每層樓為二八‧三五坪,四樓半之面積合計為一二七‧五七坪;門牌七十號房屋每層樓為三三‧0六坪,四樓半面積合計為一四八‧七七坪,兩棟樓面積合計為二七六‧三四坪,依每坪六千元計算,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元。
關於地下室部分,門牌六十八號部分為十五‧九八坪、門牌七十號部分為十八‧二坪,兩棟合計為三四‧一八坪,以每坪六千元計算,合計為二十萬五千元。另關於騎樓更改之部分則為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元。
2、關於第二期工程即增建部分:承認原告在前開二棟房屋之五、六樓所增建之RC結構建物,併在後面增建之鐵架屋,合計其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坪,而兩造就此係採議價方式,不另立契約,亦不追加費用,係依每坪六千元計算,是此部分之工程款為八十七萬元,否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每坪之工程款提高為七千元,且衡情此部分之工程並不比前述之第一期工程難做,應無提高其施工價錢之理。
3、至於原告主張之天井、泥水及板模工程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事實上應只有十幾萬元而已。且因系爭二棟建物之一至六樓天井部分,其主體工程均為被告另僱工人所施工,原告僅承攬內外牆磁磚之貼妥、板模及廁所之硬體部分,並不含材料,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而貼地磚之工資應為每坪五百元,模板之工資為每坪四百五十元,而系爭建物六十八號部分天井為十六坪,七十號部分天井施作九坪,故承認天井部分共二十五坪。
且伊故曾給付現金四十餘萬元給原告,作為其施作四樓半以下天井、泥水工、板模工及其他零星工程之款項,但伊就交付該四十餘萬元現金予原告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
4、就二棟房屋五、六樓增建部分之模板工程,伊承認為原告所施作,但此部分工程款當初伊已與原告言明包含在第二期增建工程每坪六千元之中,不另再付款。
5、以上除天井、廁所及其他零星工程外,其餘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原告已於工程進行中陸續向被告領取十三張支票面額合計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正,另由被告支付現金四十餘萬元作為二戶房屋四樓半以下天井、泥水工、板模工及其他零星工程之工程款項,此現金四十萬部分因板模材料均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僅領工資而已。且伊否認原告主張伊所給付之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中之十八萬四千元,係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中之模板工資,被告並無開具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予原告。
(三)又原告在新竹縣○○鎮○○街○○○號承攬改建五、六樓工程時,其中部分建材如混凝土、細砂、紅磚、水泥等係由被告提供與原告使用,雙方約定俟工程竣工後再由原告補貼被告材料費用共新台幣九萬五千元;又關於鋼骨架房屋後面牆壁及頂樓板泥水部分,包括粗底、平光、磁磚等依約本都要施工,但因鋼骨架房屋後面直接施作鐵皮,所以上開泥水部分原告並未施工,當時原告業已同意此部分扣減工程款十萬三千元,是上開二筆款項共十九萬八千元。
(四)經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開工程完工後結算工程款,併計算原告原應付給被告其使用之材料款九萬五千元,連同被告本應返還予原告之二萬元保證金在內,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三萬五千元,此已經原告在結算書中簽名確認。原告雖否認該結算書之真正,惟查,該結算書上有原告署名之筆跡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原告本人之筆跡,參以被告就前開房屋新建工程中之其他部分工程,與其他包商結算工程款時,亦均同有要求該等包商簽具結清款項之字據交予被告執憑,避免日後滋生糾紛之情,足認該結算書中之文字及簽名確屬原告之筆跡,原告空言否認,實屬無據,是被告早已付清全部之工程款,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可言。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形,惟依前所述,原告在新竹縣○○鎮○○街○○○號承攬改建五、六樓工程時,其中部分建材如混凝土、細砂、紅磚、水泥等均係使用被告所有之材料,並言明願補貼被告材料費九萬五千元,且原告同意扣減部分未施作之泥水工程之工程款十萬三千元,是上開合計十九萬八千元之款項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六)依據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據以向被告承攬坐落於系爭房屋泥水工程之契約書,係約定「依縣府建設局審核圖之圖坪與整體工程,包括全棟所有附加凸出物全部在內不另追加坪數,其中泥水部分包括粗底、平光、內外牌樓全部磁磚所有等等在內之工程,以每坪新台幣六千元正向被告承包,且在施工當中絕不再另追加價款」,而原告在與簽訂該契約書之前,業已詳閱被告所交付其之上開工程經縣政府核准之審核圖,並據該審核圖詳加計算其工程面積,其後始於雙方正式簽訂上開契約書時,就上開六十八號房屋與被告確認為每層樓之坪數二八‧三五坪,七十號房屋每層樓之坪數為三三‧0六坪,合計每層樓之坪數為六一‧四一坪,此亦有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後之附註所載甚明。是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書面雖有小字附註,惟並未列為契約之條款或附款,無拘束其效力云云,顯非足採。原告進而主張依契約書所載應按照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核算該第一期工程之工程款一節,尤不足採信。
(七)又縱認應以使用執照之面積為準,但依據雙方所訂立之契約第一條約定,突出物不另追加坪數,而突出物係指牆壁外層滴水之部分及電梯突出物部分,此部分亦被算入使用執照之面積之內,故該部分突出物之面積二棟合計五九點二平方公尺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結算字據影本五份、汎美建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契約書影本三份,並聲請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結算書上之「甲○○」簽名字跡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字跡是否相同,併結算書上文字是否為原告所寫作筆跡鑑定,併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汎美建設有限公司」一二六三—二帳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所有交易往來帳戶資料,暨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賢均、 范錦廷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承攬定作人即被告指定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七十號建物含主體、增建之泥水等工程,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完成全部工程,而上開工程包括第一期工程之建物泥水工程部分,依雙方所訂定之合約所載,係按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面積計算,其中系爭建物六十八號部分總計一四六‧一三一七坪,七十號部分總計一五五‧九九九二五坪,二棟建物合計三0二‧一三0九坪,每坪以六千元計算,合計共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另地下室增建部分,二棟共三十七坪,每坪六千元,計二十二萬二千元,且騎樓更改部分十五萬元,是扣除被告已付之二百零五萬,尚欠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僅以十三萬元計算,而就第二期增建工程部分,共一百四十五坪,以每坪七千元計算,應為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再加上其餘如天井之模板、泥水等零星工程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共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被告除已付五十五萬元外,尚有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工程款未付,是就被告上開一、二期未付之工程款,連同本工程保證金二萬元及地磚工程款六千元,總計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達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計算書之真正,且依據契約書第四條後之附註,第一期工程部分,其中雙方已經簽名確認系爭建物六十八號部分每層樓為二八‧三五坪,七十號部分每層樓為三三‧0六坪,每棟各為四層半,是該部分工程之總坪數應為二七六‧三四五坪,以每坪六千元計算,該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元,而就地下室增建部分,伊僅承認原告就二棟樓地下室共施作三四‧一八坪,以每坪六千元計,應為二十萬五千元;至於騎樓更改部分,伊僅承認有十萬元之工程款。而關於第二期工程部分,伊承認原告在前開二棟房屋之五、六樓所增建之RC結構建物,併在後面增建之鐵架屋,合計其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坪,惟否認原告所提每坪以七千元計價,應比照第一期工程契約所定,每坪以六千元計價,此部分之工程款為八十七萬元;又關於天井之增建部分,雖承認原告有施作天井之模板、泥水、貼地磚及廁所工程,且承認天井之面積共二十五坪,惟否認此部分之工程款有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之多,模板工程僅為每坪四百五十元,而就以上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已於工程進行中陸續向被告領取十三張支票面額合計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另由被告支付現金四十餘萬元作為二棟房屋其餘零星工程及四樓半以下天井、泥水工、板模工等之工程款項,況原告於施作其他工程時,有使用被告所有之材料,並言明願補貼被告材料費九萬五千元,且原告同意扣減系爭工程中部分未施作之泥水工程之工程款十萬三千元,是經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結算工程款之結果,連同保證金及上開原告應補貼被告之材料費在內,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九萬五千元正,足認被告早已付清所有之工程款,應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情事;又縱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形,惟依前所述,原告既尚應補貼被告材料費九萬五千元,且其因有部分泥水工程未予施作而同意扣款十萬三千元,則此部分合計十九萬八千元亦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簽訂書面契約書,向被告承攬施作坐落新竹縣○○鎮○○街○○○號、七十號房屋各一至四樓半之泥水部分工程,雙方約定每坪工程款六千元,其後原告並再以口頭與被告約定,為其施作該二棟房屋之地下室增建(每坪亦為六千元),暨騎樓更改工程,嗣後並追加第二期之增建工程即前開二棟房屋之一至五樓所增建之RC結構建物,併其後面增建之鐵架屋,合計其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坪,並包含該二棟房屋四樓半以下之天井部分之泥水、模板、貼地磚及廁所工程,而原告就上開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全部完工,且被告尚未返還原告該工程保證金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該二棟一至四樓半之泥水工程面積應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三0二點一三0九五坪為準,且地下室增建之面積共三十七坪,騎樓修改費用雙方約定為十五萬元,而第二期工程部分(即面積一百四十五坪之工程)約定每坪施工費用提高為七千元,且其餘天井之泥水、板模及其餘零星工程款計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支票款二百六十萬元,加上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二萬元及另外之地磚工程款六千元,合計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要點應為:(一)被告所提呈之結算書是否有雙方就上開工程款結清金額之效力?(二)兩造就上開有爭執之工程施作面積及每坪約定之工程款,其數額究竟為何,亦即本件之總工程款究竟為何?(三)被告所已給付之支票款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其中之十八萬四千元是否係如原告所言並非被告用來作為支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之一部分?(四)被告所辯原告應補貼其材料款九萬五千元併扣減泥水部分未施工之工程款十萬三千元是否屬實?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提出所謂原告與其為工程款結算後所簽具之結算書,其上固記載:「商華街工程六八、七十號以上連保證金在內結算清楚,尚欠三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惟原告否認該結算書之真正。是本件首應審認者,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所謂之結算書,是否確為原告與被告就工程款結算後所簽立,而確具有結算之效力,若肯認之,則應認原告確有與被告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形成權效力,且依該結算之結果,原告既尚欠被告三萬五千元,本院自無庸再就工程之細部款項一一確認。查,被告雖所提出上開所謂之結算書,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結算書上原告之簽名作筆跡鑑定,該局鑑定之結果,雖表示:「該結算資料上『甲○○』簽名字跡與契約書上『甲○○』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查: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並為雙方所不否認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之付款方式,其係
約定:「以每層樓完工時之總造價計算三分之二隨同統一發票付款,並採內稅制,其餘工程款俟工程完工驗收後連同本工程保證金一併歸還一次付清」,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見被告就二棟樓一至四樓半泥水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於原告就每層樓完工時先給付其中三分之二之工程款,其餘三分之一工程款部分,係直到驗收後始再付清,是從上開工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情形,已可看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審慎及對承攬人之要求,準此,應可推認被告就上開全部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應會保留相當之尾款,迨至被告完工並經其驗收後始一併付清,亦即被告應係於結算時,始將積欠之工程款連同原告繳交之保證金一併結清交付予原告,則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在本件結算工程時,已多付原告工程款而致扣除二萬元保證金後,原告尚欠其三萬五千元之理?顯見該結算書之結算結果與契約之約定方式不符。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律之規定亦為俟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始給付報酬,則上開結算書上所書立之:「結算清楚,(原告)尚欠三萬五千元」之所謂結算內容,實與本件契約中就付款方式之約定及一般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付款之方式有違。⑵次查,依上開「結算書」上系爭「甲○○」之簽名位置以觀,其係位於結算書
之內容「結算清楚」字樣及下一行「尚欠三萬五千元」二行之空隙間,而以較小之文字書立,此有該「結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另提出所謂其他包工書立之字據,在該等字據中其他包工均在字據內容之末始簽名者不同。而按一般人之簽名習慣,均將其簽名書立於書據之最後並附記日期,豈有將其簽名簽載於書據之內容中之理?是此一結算書上之簽名位置實與常情不符,則該結算書上之內容及簽名是否為原告同時所書立已有可疑,況其「甲○○」之簽名字跡及字體大小亦與結算書上其餘字樣之字跡及大小不相符合,益見其結算書上之字體是否為同時所書立,且皆為原告所書立之可疑性。況縱認依鑑定結果認定該「結算書」中「甲○○」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為,惟原告亦否認該「結算書」內容之文字係其所書寫,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在看了該結算書內容後,始在該結算書內署名,是亦難以在該「結算書」中原告簽名之真正,而認定原告確有與被告會算工程款後,同意簽立該份結算書。
⑶又如被告所辯本件之工程款為二百八十萬三千元(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
三千元,第二期工程款為八十四萬元),加上四樓半以下之天井、板模等零星工程十餘萬元為二百九十多萬元,併被告已以支票支付原告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及現金四十餘萬元,且提供材料款九萬五千元,暨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十萬三千元等情屬實(此部分均審理如后),則兩造於結算時,扣除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保證金二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多達四、五十萬元之譜,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書上竟載明「結算清楚,尚欠三萬五千元」,顯不合常理。且依被告所辯,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款高達近三百萬元,金額非少數,且項目龐雜,倘兩造雙方確有結算並由原告簽立該結算書之情形,則被告理應於結算時已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估價單、收據以供其查核、備存,且雙方應有相當之會算資料予以留存,然查該所謂之結算書竟無相關會算工程項目之記載,且被告竟稱其和原告結算時,並未用任何書面資料,係由兩造當場在工地指著工作物直接核算,都沒有任何計算資料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⑷綜上等情,被告雖提出上開所謂之結算書,惟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已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結清系爭之工程款項,是被告辯稱依該結算書之記載,其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云云,尚難以採信。
(二)而就系爭工程款之細部項目、施作坪數及兩造約定之工程單價部分,查:
1、第一期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上開第一期工程中二棟樓四層半以下之泥水工程,依雙方合約所載,其施作坪數應以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之圖坪即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記載之面積計算,而依使用執照所載,前揭建物六十八號部分為
一四六.一三一七坪,七十號部分為一五五.九九九二五坪,總計三0二.一三0九五坪,每坪以六千元計算,合計應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被告固不爭執每坪以六千元計算,惟否認施作之坪數係以縣政府使用執照上所載面積三0二.一三0九五為準,並辯稱:依照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其施作面積應以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之圖坪計算,且簽訂契約之時,伊即交付原告上開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之圖坪,經原告審核後,才由伊公司之會計會算並將系爭建物之坪數記載於契約條款第四條後之附註,復經雙方確認無訛後簽名,是應依契約上附註上所記載之坪數計算,且縱認應依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之圖坪為準,惟契約第一條亦明訂突出物不另追加坪數,是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屋頂突出部分之面積亦應扣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調閱系爭建物(85)建都字第429
號及(85)建都字430建造執照原卷及(86)建都字56、68號使用執照原卷查核結果,其中系爭二棟建物一至五層(即兩造所指之四層半),其使用執照上登載之面積,其中六十八號部分計為四八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即一四六點一三一七坪),七十號者為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即一五五點九九九二五坪),與建造執照上登載之面積均屬相同,且系爭二棟四樓半以下之建築,於縣府核發使用執照前,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且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經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並檢附竣工圖,始由縣府發照使用,故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面積恆應與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之面積相同,而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登載之本件建物之面積,既係依據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結構平面圖計算得來,而被告對上開經縣政府核准之結構平面圖即係兩造契約書中所指「縣府建設局審核圖」之情並不爭執,準此,堪認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面積即係由兩造契約書第一條所稱「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計算得出,而雙方所訂立之契約書第一條既已明訂系爭工程依縣府建設局審核圖之圖坪為準,即應認不管原告之施工範圍或施工面積之計算,均胥以此為準。至被告雖辯稱雙方於訂立契約時,於契約條款第四條後所附註之小字,其上所記載之面積,係由其在簽約前提供前開經縣府核准之審核圖予原告查閱,經原告核算後雙方所會算確認得出之坪數等情,而原告固不否認於簽約前被告曾提供該經縣府核准之審核圖影本供其查閱,惟否認契約書上所載之面積係經兩造會算後所得,並陳稱僅為面積之粗略估算而已。查,被告不否認該契約書上有關坪數之計載係由其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所填寫,且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其交付之審核圖影本後,已經詳細會算,並因此同意被告之公司會計人員上開有關工程面積之填載。且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契約書上雖有小字附註,惟於契約書第一條即顯著載明應以縣府建設局審核圖坪為準,且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面積應與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圖之面積相同,已如前述,準此,解釋兩造訂約時之意思,應可認兩造於訂約時就該泥水工程之面積,係合意依審核圖計算得出之面積為準。而查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面積,既係依該審核圖核算而來,已如前述,是兩造就面積之計算,自應依使用執照上記載之面積為準,至於契約書中有關面積之附註,僅係雙方簽約時就工程面積所為之粗步略估,如此解釋,方符合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是被告徒以該粗估之面積,據以作為兩造面積計算之標準,尚嫌無據。
⑵復查,本件兩造所立之契約書第一條明定:「乙方(即原告)所有座○○○鎮
○○街○○○號、七十號之建築泥水、板模、水電部分工程一式依縣府建設局審核圖坪與整體工程,包括全棟所有『附加』突出物部分全部在內不另追加坪數」,此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該契約第一條所載不另追加坪數之所謂「附加」突出物,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應係指除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審核圖以外,未經變更設計時,再「附加」之突出物而言,至於本來即在審核圖內所規劃設計之突出物部分,應不屬之。本件系爭二棟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列出之「屋頂突出部份」,既屬本來在審核圖上已規劃設計之必要建築部分,自非屬兩造所訂契約書中所指不另追計坪數之附加突出物。況依使用執照所載,該二棟建物之屋頂突出部份其面積合計高達五十九點二平方公尺,已屬不少,而原告就該屋頂突出部分之泥水工程,並無不需施作之情形,衡情,原告就上開面積已屬不小之屋頂突出部分之工程,更無與被告合意,同意不列入工程計價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屋頂突出部分之面積應自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面積予以扣除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該二棟樓四層半以下之泥水工程總面積既為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總面積即三0二.一三0九五坪,則每坪以六千元計算,合計其工程款應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
⑶再查,就地下室增建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總面積為三十七坪,而被告則辯
稱為三四點一八坪,此部分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派員鑑定該地下室施工面積結果,其認定僅一零六點七二平方公尺(為三二點二八坪),有該辦事處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兩造均表示就該鑑定報告有關原告施工面積之鑑定並無意見等語,自該地下室增建部分之施工面積,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三四點一八坪為準,是以每坪六千元計算,該部分工程款為二十萬五千零八十元。
⑷就騎樓更改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工程款為十五萬元,而被告僅承認為十萬
元,而原告就超過十萬元部分之工程款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應以十萬元為準。
2、就第二期增建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
⑴增建之一至六樓鐵架屋及五、六樓RC造泥水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
程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坪,以每坪七千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一萬五千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此部分工程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坪,惟否認以每坪七千元計算。查:原告主張每坪七千元之計價方式,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該泥水工程被告已合意提高至以每坪七千元計價,是其計算工程款之標準,自仍應以兩造就四樓半以下建物之泥水工程,所約定之每坪六千元為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於一百四十五坪乘以每坪六千元即八十七萬元範圍以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天井之模板、泥水工資部分及其餘零星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天井之模板共二十
一坪,以每坪二千八百元計算,為五萬八千八百元,而天井之泥水工程部分共二十五坪,以每坪五千元計算,為十二萬五千元,其餘零星之工資部分為九萬二千六百元,合計為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工程計算表一份為證,被告固自認天井部分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面積為二十五坪,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天井之模板、泥水、貼地磚及廁所部分之工程,惟否認原告所提出工程計算表中之計價標準,辯稱:板模係伊提供給原告,故板模之計價標準應非每坪二千八百元,況伊亦有委託訴外人 彭順興 施作系爭建物一到四樓及地下室之板模工程,當時之計價僅一坪四百五十元,又就原告所承攬系爭建物之天井部分既以一坪五千元來承包,何以還有小工之問題?故否認原告於工程計算表中所列之零星工程款。經查:
①天井之模板部分:原告依其工程計算表所載,主張天井之模板面積共施作二十
一坪,惟被告承認天井之施作部分為二十五坪,然逾二十一坪之部分既未經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之施作坪數仍應以原告主張之二十一坪計算。又被告雖主張模板之材料為被告所提供,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二棟建物之工程,其中就四樓半以下部分,既已分別委請他人施作主體結構之灌漿,併委請原告施作泥水工程,且復就增建五、六樓之RC造結構體部分及後面鋼骨架房屋之泥水,併天井部分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已如前述,雖被告本身為訴外人汎美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惟據此可認被告本身及其負責之汎美建設有限公司並無親自施作前開二棟建物之營造工程,而係均發包委由他人施作,準此,衡諸常情,難認被告本身尚可提供所謂之板模材料以供被告施作。又被告雖稱與訴外人彭順興承包系爭建物一樓至四樓部分之模板工程,其施作模板之工資僅每坪四百五十元,然被告主張之上開工程價額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彭順興所定,與本件模板工資之價額約定並無直接相關,復衡諸承包工程之一般市價,模板工程係灌漿工程之前置作業,其技術性較高,故多由經驗豐富之師傅始得擔任,縱被告確有提供原告模板之材料,其主張每坪四百五十元已較一般之模板工資顯然為低,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模板材料確由其所提供,是此部分模板工資之計價,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資以二十一坪乘以每坪二千八百元計算即五萬八千八百元,堪信為真實。
②天井之泥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二棟合計之天井部分為二十五坪,以每坪
五千元計算,此部分之工資應為十二萬五千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③其餘零星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尚有天井修改之大工、小工及吊砂石之男工及砂
石部分共九萬二千六百元之零星工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⑶小結:原告主張第二期增建工程之工程款,於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元(增建之
鐵架屋及RC造建物之泥水工程八十七萬元,天井之模板、泥水部分為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之範圍內之部分,應堪採信。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二姨太施作之三樓頂地磚六千元之工程款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確有此部分之工程款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兩期工程款合計於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即0000000+205080+100000+870000+58800+125000=0000000)之範圍內,應可採信。
(三)就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收到被告所給付原告之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惟其中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為被告開立予原告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建物增建五、六樓模板工程之款項,並不在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範圍之內,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僅給付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款予原告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建物增建五、六樓之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承攬施作,惟辯稱:伊並無開立一張面額為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交給原告,作為原告承作系爭建物增建五、六樓之模板工資,而該部分之工資經原告同意後,本來即含在泥水工資每坪六千元之計價內,是原告不得將十八萬四千元自伊之給付款中扣除,且伊亦另有給付四十餘萬之現金予原告,作為原告施作四樓半以下天井之板模、泥水及其他零星工程之工資等語。查:
1、被告雖否認有開立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原告替其施作增建五、六樓板模部分之工程款,而本院經被告之聲請,並根據其提供之汎美建設有限公司在銀行之支存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查「汎美建設有限公司」帳號一二六三-二之支存帳戶往來情形,其中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該紙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交易資料之情,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八九竹東字第一0四二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然查,系爭建物增建五、六樓之模板工程,確為原告所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增建五、六樓部分之面積,經核算後為二四一.0三平方公尺(即54.11+186.92=241.03平方公尺,約七二.九一一二坪),此有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所主張模板工程之計價方式每坪二千八百元計,此部分增建工程五、六樓之模板工程款約為二十萬四千一百多元,與原告所主張該模板工資為十八萬四千元,尚相去不遠。且原告既僅係一小包商,承包被告上開包括泥水、板模等工程,而上開增建五、六樓之板樓工程範圍又不小,且板模工程款每坪又不低,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如被告所辯就增建五、六樓之包含泥水及板模工程,已同意每坪以六千元計算工程款之理。再者,被告所負責之汎美建設有限公司,並非一般小型之公司,其生意頗佳接單甚多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往往非僅開立一帳戶供客戶往來之用,且汎美建設有限公司前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一二六三-二之支存帳戶,既係由被告所提出,是尚難認被告或其所負責之汎美建設有限公司並無其餘之支存帳戶以供客戶往來交易之用,是縱認上開帳戶內並無原告所言作為被告支付其五、六樓板模工程款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之交易,惟仍難排除該紙支票係存在於被告及其有關之支票往來帳戶之中,是原告主張該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款,係作為被告支付其板模工程款之用,不在其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內,應予以扣除之情,堪以採信,是被告就本件之工程款,其已以支票給付之款項部分,僅有二百六十萬元。
2、至被告辯稱其已另以現金支付前開四樓半以下天井之泥水、板模及零星工程之工程款四十餘萬予原告部分,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在新竹縣○○鎮○○街○○○號改建五、六樓工程時,其中部分建材如混凝土、細沙、紅磚、水泥等係由伊提供予原告使用,雙方並約定嗣工程竣工後再由原告補貼被告材料費用共九萬五千元,且關於鋼骨架房屋後面牆壁及頂樓泥水部分,包括粗底、平光、磁磚等依約本都要施工,但後來因圍作鐵皮致原告並未施工,原告當時即同意扣款十萬三千元,是此二部分之款項計十九萬八千元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施作商華街七十二號工程之部分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並陳稱:上開房屋之改建工程材料係伊自行向材料行所購買,且系爭房屋鋼骨架所未施工之泥水部分當時係被告說不用施工的,當時被告亦未主張扣款等語。查:被告之上開抗辯,雖據其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施作上開房屋之鋼骨部分之承包商范錦廷作證,該證人固證稱:「當時有幫被告坐上開房屋之鋼骨房子」「如砌八吋牆鋼骨無法承受,後來改四吋,又怕滲水,被告要求外加鐵皮,就沒有做泥水(外觀),如做八吋牆就要做泥水」,然此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未就上開房屋之鋼骨架外觀部分施作泥水工程,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惟經本院進一步就原告施做泥水工程部分與被告談價錢時,證人是否在場之事詢及證人范錦廷時,其表示雙方議價時並不在場等語,是從證人范錦廷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就未施作之部分泥水工程,有為扣款之合意。而參以被告於前幾次之庭訊時,業已同意並承認原告為其就增建五、六樓併一至六樓後面鐵架屋所施作之泥水工程,其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坪,並無提及有部分工程因原告未施作而同意扣款之情形,是被告辯以該部分工程因原告未施作應予以扣款十萬三千元云云,尚難以成立。又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原告施作新竹縣○○鎮○○街○○○號工程時,提供原告使用其建材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補償材料款九萬五千元乙節,亦難以成立。依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從其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十九萬八千元云云,亦無足取。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報酬,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既已施工完畢,且並未結清系爭之工程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571666),併返還原告保證金二萬元,合計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該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