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管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案外人 吳有光 (甲○○之兄)住處,透過甲○○(另案審理)及 吳鴻飛 (綽號 煌輝 ,未經起訴)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丁○○(另案審理)購買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一顆(槍枝走火擊發一顆,另鑑定試射十顆)而非法持有之。旋與甲○○、丙○○(乙○○之弟,另案審理)、吳鴻飛等人輪流把玩槍彈時,因卡彈槍枝不慎走火擊中乙○○送醫,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經由甲○○及吳鴻飛居間介紹,交付三萬元予甲○○欲購買上開槍、彈,嗣吳鴻飛把玩時槍枝走火而遭擊傷,惟矢口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辯稱:伊有意思買槍,但尚未取得該槍即因槍枝走火送醫云云。經查:被告確因意欲購買上開槍、彈,偕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郵局所設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二萬九千元,連同身上原有現金一千元,合計三萬元,交付予甲○○,後由甲○○取出上開槍、彈交由被告、甲○○及吳鴻飛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確實收到被告所交付三萬元後銀貨兩訖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由吳鴻飛手上接過上開槍、彈仔細看了一下,後由甲○○、吳鴻飛、乙○○及丙○○等人輪流把玩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丙○○女友戊○○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係被告向甲○○購買槍、彈,當場完成交易,甲○○並有取出槍枝及子彈十四顆(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擺放在客廳茶几上一一點算,後由甲○○、吳鴻飛、乙○○及丙○○等人輪流把玩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並證稱槍是被告欲購買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復證稱甲○○、吳鴻飛、乙○○及丙○○等人均有把玩該槍等語。是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槍、彈之情,已極為明確,其嗣後辯稱未取得上開槍、彈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殊無足採。雖被告旋即因槍枝走火送醫,槍、彈旋遭甲○○、丙○○取走另藏他處,惟此無礙被告確有意購買上開槍、彈,並已收受而建立持有支配關係之認定。又扣案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十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九七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五九五五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就醫相片一幀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未持該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犯罪,對於治安或一般民眾之安寧生活影響尚屬有限,復參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在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審酌被告經科處本案之徒刑後,當知所警惕,爰酌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爰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另子彈十一顆(槍枝走火擊發一顆,鑑定試射十顆)均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購入具殺傷力子彈三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云云。然查,扣案子彈十四顆,除一顆係槍枝走火誤傷被告後經取出扣案外,另子彈十三顆,僅其中十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三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是就此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部分,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