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號被告丙○○原住彰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平日嗜賭
,常要求原告為其張羅賭資或償還賭債,嗣因原告拒絕再向他人借貸供被告花用,被告竟萌殺人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十號之八住處,趁原告與 賴昭君賴美秀賴建安 等三名子女入睡不知之際,將廚房之瓦斯桶搬至房間外,施放瓦斯於房內,幸原告及時驚醒,並喚醒三名子女離開房間,始未得逞;繼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又將瓦斯筒搬至上開房間外,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燒屋,瞬間火苗衝入房內,幸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賴董登 以棉被將火撲滅,始未釀成嚴重災害。
㈡夫妻以誠摯情愛為基礎,並共同經營美滿幸福之生活為目的。被告平日嗜賭成
性,不但不顧家計,且屢要原告借錢供其揮霍賭博,原告拒絕所求,竟施放或點燃瓦斯,欲置妻小於死地,被告所為,直視妻小如寇讎,已無一絲情愛可言。
㈢被告因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目前入監服刑,
兩造已分隔二地各自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夫妻。上開刑案發生後,因原告顧及公公賴董登無人照顧,才未提出離婚之請求。
㈣原告爰以右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如要離婚,大可以其他理由請求,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發監執行中,被告既已接受法律制裁,自不能接受原告再以相同理由請求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平日嗜賭成性,不但不顧家計,且屢要原告借錢供其揮霍,原告拒絕所求,竟趁原告與三名子女入睡不知之際,施放及點燃瓦斯欲置原告與子女於死地,幸經原告驚醒,與被告之父及時以棉被將火撲滅,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又被告因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服刑中,兩造已分隔二地各自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夫妻,爰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如要離婚,應以其他理由請求,因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接法律制裁,原告自不得以相同理由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不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品行不端且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后者縱因法定除斥期間已滿,他方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前者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他方仍不妨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原告不再向他人借貸供被告花用,竟趁原告與三名子女入睡不知之際,施放及點燃瓦斯欲置原告等人於死地,嗣因原告驚醒,與被告之父及時以棉被將火撲滅,始未得逞;被告因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詢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並不否認早於二、三年前即知悉上開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等情事,則原告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以上開理由提起本訴,顯然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屬無據。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得否再以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乙節。查被告為殺人未遂等犯行前,平日嗜賭,時常央求原告為其張羅賭資或償還賭債,嗣因原告不再向他人借貸供被告花用,被告便經常揚言欲殺害原告(見上開刑事判決),則被告平日既有不顧家計、嗜賭成性、託妻借貸供己揮霍等不端品行,客觀上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因已逾除斥期間,於法無據,業如前述。然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同時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各別離婚之事由均屬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基礎,原告顯係合併兩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合併,縱上開二個訴訟標的一有理由,一無理由,惟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無理由部分,僅須於理由中敘明,勿庸為一部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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