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叁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期間甲○○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十一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藥鏟鏟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八二公克、淨重O.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O.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八二公克、淨重O.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二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三O一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期間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O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院洋刑洪八八中簡上二六七字第九四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業經裁定停止戒治,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無連續犯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其人格特質多偏向意志力薄弱、自制力較差之特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八二公克、淨重O.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二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