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原告丁○○
送達代收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及為供擔保之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台中站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依規定申請自同年月九日起至十六日止特別休假,詎休假完畢後,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原告「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云云予以解雇。
二、原告既無違反勞基法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解雇原告即不合法,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仍應給付報酬,爰按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十個月共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另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於十五日給付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被告禁止上班後,因經濟不景氣,四處尋找工作不著,爰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集順通運有限公司打工,以實際工作駕車趟數計算薪資,惟因該份工作不穩定,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同年十二月領得之薪資不過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平均每月約三萬餘元),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則僅領得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四千七百七十元,故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薪資之差額。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特別休假申請單、被告公司函件、薪資總表、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戶存摺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俊志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職員工請假,應於事前填寫請假單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請假三天以上者並應經總經理核准,員工未經請假擅不到職則以曠職論,有被告公司之請假分層負責表及工作規則第四二條規定可按。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三條並規定:「乙方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原告既欲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十六日止申請特別休假,竟於前二日方提出申請,且不待被告核准即擅不到職,自應視為曠職。
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員工之特休假,得連續或分次辦理,以不妨害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原則下,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輪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亦有相同規定)。原告開車之班次、時間均係事先排定,其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十二日均經排班,且當月正值被告清明節輸運旅客計劃時期,除排定公假外,一律停止休假、請假,原告對此知之甚明,其值此忙碌時期提出特別休假,未經雙方事前協商,且日數長達七天,顯然違背兩造勞動契約第十條:「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實履行本契約」誠信原則之約定,並妨害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
三、原告辯稱伊不知請長假應先經總公司批准云云,惟:(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亦曾請長達八天之事假(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其八天前即提出申請,經呈送台北總公司協理 朱學禮 於四月十三日批准後給假,原告實無不知請長假應先經總公司批准,站長並無核准權。(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第二度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前後長達四年,較原告晚受僱之台中站駕駛均知上開請假規定,有請假單五件為證,原告更無不知之理,況未經准假即未完成請假程序此乃社會公知之事實,原告如何諉為不知?(三)被告為最大的民營客運業者,資本額達十四餘億元,並正進行ISO9000認證,工作規則亦依法報請縣府核備,若謂無請假制度誠難想像,況且原告請假時,承辦人 溫永瓊 已告知其未於七天前請假會被視為曠職。
四、綜上,原告請假未合規定,且待被告核准即擅不到職,即應以曠職論,其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又縱認原告確得請求給付薪資,惟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不得列為工資,故原告之薪資應以本俸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二十七日在健銓工業社任職兩個多月,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十七日在集順通運有限公司任職約半個月,每月投保薪資均為三萬零三百元,故原告上開期間至少領得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薪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應予扣除。另原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於解雇後竟不另覓工作從事勞務,亦足見其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故其怠於取得之利益亦應扣除。
參、證據: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職員工請假分層負責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件、工作規則(節本)三件、原告排班表(駛車憑單)四件、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請假單乙件、被告公司其他駕駛人請假單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溫永瓊,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違法將原告解僱,當月份薪資亦未發給,惟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云云,並非事實,故被告之解僱不合法,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計算之薪資。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提出請假單,申請於同年月九日起至十六日止給予特別休假,與被告公司關於長假應於七天前提出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未經被告准假即任意不到職,應視為曠職,故原告「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自非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遭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及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統人字第0二七0號令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原告有無上開「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之事由,即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條各款關於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屬懲戒處分性質,即為所謂「懲戒解雇」,而雇主對於勞工施以懲戒處分,本應遵循明確性(罪刑法定原則)、相當性(比例原則)、平等性(平等待遇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禁止權利濫用及禁止溯及既往等原則,以維勞工權益,而上開懲戒解雇處分,使勞工毫無功過相抵之機會,且突然遭受解雇,無暇另覓工作,生計勢將受立時陷於窘迫,故「懲戒解雇」之處分自益須符合上開原則,始生效力。因之,首揭規定所謂連續曠工無正當理由者,即應從嚴認定;又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僅在重申首揭規定之意旨,雇主得否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要件均如前述。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給予特別休假,已於同年四月七日提出請假單辦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云云,惟查:上開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員工之特休假,得連續或分次辦理,以不妨害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原則下,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輪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等規定,主要在避免雇主單方面決定勞工特別休假日期,喪失此項制度美意,並未禁止勞工循一般請假流程申請給予特別休假。該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員工請假應於事前親自填寫請假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及兩造勞動契約第三條、第十條:「乙方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實履行本契約」等約定,主要在強調勞工應恪盡職守、忠實履約之契約原則,以促事業之健全發展,惟原告既已事前辦理請假手續,尚無從遽認原告有何違約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假三天以上未經總經理核准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職員工請假分層負責表」乙件及被告公司承辦請假業務員工溫永瓊之證詞為證。查證人溫永瓊係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其證稱上開「職員工請假分層負責表」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發文後在被告公司台中站公告約一個月云云,其證詞已難採信,其證稱「公司規定請假三天以上要在一星期前提出請假單核准」云云,亦與被告公司已離職之司機陳俊志證詞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請假分層負責表」僅在規定被告公司各單位、廠、站主管之權限,使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各司其職,與員工請假是否必待相關主管批准後始生效力無涉,揆諸證人陳俊志證稱:「我們通常填妥請假單後,放在站長或副站長後,第二天就不排班」、「總公司人事規定經常更改,有時會在公司各公佈欄張貼:『奉總公司指示公告請任何假必在三天前提出假單』,實際上有無執行,須視站長之喜好」等語,「他(指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請特休假,證件到齊,依慣例證件如護照、機票不齊,我就不會送主管」、「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送給主管,依請假單上站長所蓋印章,是那天送主管的」、「因為長假要在七天前提出申請,縱然證件齊全,不合規定,公司也不會核准,故當時有告訴他,公司不准會『喀嚦卡嚓』」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縱有規定員工請假須於一定日數前須提出假單,惟員工若未嚴格遵守,其效果則不明確。至於證人溫永瓊證稱:「我當時說公司會『喀嚦卡嚓』是指公司會將原告視為曠職的意思」等語,僅為事後之補述,且其對於本院質諸被告公司台中站主管於員工未提前請假是否仍會蓋章、被告公司有無員工因不合請假規定被記曠職之情形,均推稱不知,其證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已於事前辦理請假程序,被告復未能證明伊公司確有規定員工請假應於一定天數前提出,且被告公司縱有相關之規定,倘員工並未嚴格遵守,其效果亦不明確,故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何「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其主張原告故意不依限提前請假,且請假日期正逢清明節後旅運業務繁忙時期,妨害被告公司正常營運及大眾交通需要云云,縱係屬實,至多亦僅涉及是否應另給予其他懲戒處分而已,被告遽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六款所定事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懲戒方式已使兩造勞雇關係驟生變化,足以立時危害員工之生計,與首揭所述懲戒處分之相當性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均有未合,自難認為適法。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僅在釐清「經常性給與」之概念,以區別雇主任意性之福利給與、恩惠給與,或其他為完成工作之必須供應,故勞工因工作所獲得具有對價性之報酬,且為勞動契約中按日、月或其他計時週期確定可以獲得之經常性給付,不因僱主使用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給與之名義,即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以免雇主藉巧立給與名目之方式,縮小應付工資之範圍。
(一)本件被告解雇原告既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例均於每月十五日預發該月之薪資予給付原告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表示解雇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被告依首揭規定仍應自受解雇處分起至被告同意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工資。
(二)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單列有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及差旅費等項目,被告雖辯稱上開項目除「本俸外」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惟查原告既係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站司機職務,工作性質恆須往來於被告公司台中站與台北承德站,一日二次,此有被告提出之排班表(駛車憑單)四紙可按,且該「差旅費」為薪資單列明之項目,金額高達一萬零五百元,有薪資單在卷足憑,足見此項給付確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具有對價性之報酬,且為勞動契約中按月可以獲得之經常性給付,自有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具有福利性質或業務輔助性質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因僱主使用施行細則之給與名義,即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至於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之項目亦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堪認均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故被告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故原告可請求之工資包括本俸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例休假加給七千七百零四元、差旅費一萬零五百元,合計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三)惟查原告經被告為解雇之表示後,即至集順通運有限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同年十二月領得薪資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領得薪資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四千七百七十元,有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即應扣除上開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
五、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止之薪資,惟應扣除上開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另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之薪資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61349*00-000000-00000-00000-0070=521118),另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原告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允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