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史慧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兄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告訴人甲○○欠渠等債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告訴人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住處,向告訴人甲○○恐嚇稱:若不開立三張金額各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渠等,將要打他、殺他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隨即簽發如數之本票三張交付被告二人,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至甲○○家中要求甲○○書立本票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因為將渠等之礦地賣掉,所以先前即談妥要給被告等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代價,故當日才會攜帶本票至甲○○家中,要求甲○○書立本票償還積欠之價金,但並無任何恐嚇之行為,完全是甲○○志願書立本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本票共同至甲○○前開住處,要求其開立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本票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是否係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合先敘明。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在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他們(指被告二人)到我住處要我開立三張五十萬元的本票,如不開的話就要打我殺我。」(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第一次(指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他(指被告二人)沒有打我……,在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我住處恐嚇我,並要我償還本票之金額,若不給就要找我麻煩,當時是丙○○所說,乙○○在旁邊。」(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時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於被告二人恐嚇伊之時間,先後所言不一,是其指訴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而當時除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外,唯一在場之人,即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被告二人到甲○○住處拿出本票叫甲○○簽下本票,我並未聽到有無說恐嚇之話,只是態度不好……。」(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更足證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被告家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時,並無以恐嚇之手段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實難認被告等有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本件告訴人何以在被告二人未施以恐嚇手段情形下,自願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乙節或有疑義。然查:告訴人先前將被告乙○○為代表人之弘吉煤礦,除煤礦外(按煤礦之開採權屬被告所有)之其他礦種採礦權,以八百萬元賣予訴外人國鼎鋼材重機有限公司,此有雙方簽立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對於合約書上被告「乙○○」之簽名,告訴人堅稱係被告乙○○所親簽,而被告乙○○則否認有簽名於該合約上。惟不論該合約上「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乙○○所親簽,由於當時弘吉煤礦之代表人為被告乙○○,此有臺灣省礦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一三五三九號函內所附弘吉煤礦礦業權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證,倘該合約上之「乙○○」為被告乙○○所親簽,則其於甲○○將該煤礦除煤礦以外其他礦種之採礦權賣予他人後,為給予身為代表人之被告乙○○酬勞,而開立前開三張本票,自屬可能;倘該合約上「乙○○」之簽名非被告乙○○所親簽,然由於此時告訴人係擅將被告乙○○以代表人名義書立於合約書上,有使人誤認被告乙○○亦同意出賣該煤礦之嫌,是被告二人於發現此情後,要求告訴人給予酬勞,經告訴人同意後,方開立前開三張本票,要屬不可能之事。故不論被告乙○○有無簽名於前開合約書上,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自動開立前開三張本票予被告二人,自屬可能。惟此亦僅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內部之民事問題,尚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