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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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上訴人亥○
甲○○乙○○丑○○辰○○卯○○寅○○辛○○○己○○庚○○丁○○戊○○丙○○癸○○子○○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戌○○被上訴人酉○○
午○○申○○未○○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上訴人亥○部分)475,605元(上訴人甲○○部分)、880,750元(上訴人乙○○部分)、1,243,370元(上訴人丑○○、辰○○、寅○○、卯○○部分)、
933,595元(上訴人庚○○部分)、1,426,815元(上訴人己○○、辛○○○部分)、2,578,560元(上訴人丁○○、戊○○、丙○○、癸○○、子○○、壬○○部分),應各徵裁判費4,30
5元(上訴人亥○部分)、7,770元(上訴人甲○○部分)、14,535元(上訴人乙○○部分)、20,062元(上訴人丑○○、辰○○、寅○○、卯○○部分)、15,360元(上訴人庚○○部分)、22,735元(上訴人己○○、辛○○○部分)、39,813元(上訴人丁○○、戊○○、丙○○、癸○○、子○○、壬○○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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