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羚傑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0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09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0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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