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1605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十八號七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
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引火自焚,造成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大囍市社區之住戶 張展榮李玉娟張維軒 、郭美如、 丁邱滿陳對郝弘義趙瑞汶郝克松陳旺錡 、李詩彥、 陳柏翰許家賓 等十三人死亡,業經本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偵結。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補償金;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署業已陸續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此有相關單據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向相對人丙○○行使求償權,合先述明之。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次按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丙○○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而相對人之繼承人亦皆已向貴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貴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板院通家堂繼字第一四三四號函核准備查,為此,爰依法聲請貴院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同為本署九十三年度求償字第三○號債務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行使求償之權利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上述聲請,業據提出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受領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資料、拋棄繼承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通家堂繼字第一四三四號函、甲○○之、丙○○之遺產證明文件即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三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丙○○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
相對人之財產又亟待管理,準此,爰依法選任相對人之配偶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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