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宏義不動產企業社即 黃齡瑩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板院通民道93年度聲字第1271號函(均正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5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423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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