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 國防部 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盧林賜 原告 鄭聰和 (即祭祀公業 鄭乾元 管理人)
鄭恩福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時雄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金郎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林美伶 律師被告 蕭英
李志明 聶建南 盧兆強 林秀鳳 黃慶祥 張國欽 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冠韻
黃鏡明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鏡清
黃義威 黃義斌 被告 黃鏡成
張簡麗花 張永暉 張永森 被告 張國基
崔益麗 被告 甘其俊 訴訟代理人 劉瑞宗 被告 張如茂
崔益榮 崔益豪 崔益光 黃雅婷 黃雅璇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馮玉蘭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英應將坐落 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
被告蕭英應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英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一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
三、鄭時雄、鄭金郎新台幣參佰玖拾玖元。被告李志明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李志明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明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四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
被告聶建南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聶建南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聶建南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七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捌佰參拾捌元。
被告盧兆強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遷出,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林秀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林秀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鳳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十一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E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份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E1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F部份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F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份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F1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新台幣陸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十四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十五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十六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新台幣參佰參拾陸元。
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十七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
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二十四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張國欽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份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張國欽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國欽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二十七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G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
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部份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將G1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三十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新台幣陸拾參元。
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三十一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肆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英負擔千分之三十一,被告李志明負擔千分之五十七,被告聶建南負擔千分之六十二,被告盧兆強負擔千分之一,被告林秀鳳負擔千分之一百零五,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九,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負擔千分之一百七十一,被告張國欽負擔千分之一百十二,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連帶負擔千分之三百零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十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秀鳳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供擔保新台幣捌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鳳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新台幣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鳳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預供擔保新台幣陸萬零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預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預供擔保新台幣參佰參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供擔保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七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欽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八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欽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九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欽如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項於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一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二項於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三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四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以新台幣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五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㈠追加房屋共同出資興建人張如茂、房屋興建人之繼承人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皆應准許。㈡因國有系 爭六三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而變更當事人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㈢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應准許。
二、被告蕭英、李志明、聶建南、盧兆強、黃鏡成、黃義威、黃義斌、張簡麗花、張永暉、張永森、張國基、崔益麗、崔益榮、黃雅婷、黃雅璇及馮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其管理人為原告鄭恩福、鄭聰和、鄭金郎、鄭輝三與鄭時雄。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㈠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十一號房屋)係被告蕭英所搭蓋,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㈡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十八號房屋)係訴外人原三搭蓋後轉賣予被告李志明,系爭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㈢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十號房屋)係訴外人 李興正 搭蓋後轉賣予被告聶建南,系爭二十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又被告盧兆強向被告聶建南借用系爭二十號房屋居住,雙方未約定借用期間。㈣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係訴外人 吳金鎮 搭蓋後轉賣予被告林秀鳳,系爭二十二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又被告甘其俊設籍於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亦居住於屋內。㈤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係訴外人 黃國清 所搭蓋,黃國清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鏡清(子)、黃鏡明(子)、黃鏡成(子)、黃慶祥(子)、訴外人 黃慶發 (子)、訴外人 幸世桃 (妻),黃慶發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馮玉蘭、黃雅婷、黃雅璇,幸世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又被告黃義威、黃義斌設籍於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㈥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係黃國清所搭蓋,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所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㈦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六十八號房屋)係訴外人 崔亞添 所搭蓋,崔亞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崔益麗,系爭六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所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㈧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六十六號房屋)係被告張國欽所搭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又被告張國基設籍於系爭六十六號房屋。㈨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六十四號房屋)係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共同出資搭蓋,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被告張永暉、張永森設籍於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又被告等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六三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或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一0五地號、六三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六三地號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債務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蕭英返還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三百九十九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㈡被告李志明返還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七百五十五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㈢被告聶建南返還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八百三十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㈣被告林秀鳳返還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㈤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連帶返還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六萬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以八百六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㈥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連帶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以一千零六十二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㈦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返還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起至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㈧被告張國欽返還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起至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一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㈨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連帶返還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以六十三元計算之不當得利。㈩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連帶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以四千零二十四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英應將系爭一O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一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
三、鄭時雄及鄭金郎。㈡被告蕭英應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英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一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三百九十九元。㈣被告李志明應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十八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㈤被告李志明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志明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四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七百五十五元。㈦被告聶建南應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㈧被告聶建南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聶建南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七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八百三十八元。㈩被告盧兆強應自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號建物遷出,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林秀鳳應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二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林秀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鳳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十一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甘其俊應自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二號建物遷出,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十六平方公尺、E1部份面積六平方公尺及F1部份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建物拆除,將E、F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將E1、F1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六萬零六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十五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八百六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一千零六十二元。被告黃義威、黃義斌應自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E1部份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建物遷出,將E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將E1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應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六十四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十九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張永暉、張永森應自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六十四號建物遷出,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張國欽應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份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六十六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張國欽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國欽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二十三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一千四百八十一元。被告張國基應自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份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六十六號之建物遷出,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將系爭一O五地號、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G1部份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六十八號建物拆除,將G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將G1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四千五百五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二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右開第二十七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六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四千零二十四元。右開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右開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三項、第十七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五項、第二十項已屆滿一月部分,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㈠被告蕭英則以:伊興建系爭二十一號房屋係經聯勤第二0二廠許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志明則以:系爭十八號房屋係原三搭蓋後轉賣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聶建南則以:系爭二十號房屋係李興正搭蓋後轉賣予伊,被告盧兆強向伊
借用系爭二十號房屋居住,雙方未約定借用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秀鳳則以: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係吳金鎮搭蓋後轉賣予伊,吳金鎮係聯勤
第二0二廠之員工,聯勤第二0二廠於三十九年間因眷宿不敷使用,廠長 趙國財 將軍下令同意吳金鎮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自費搭建房屋,廠方除提供砲彈木箱及廢木板等材料外並派工協助興建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且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係軍事管制地區為便利被告等出入,聯勤第二0二廠並發給被告等居留通行證,並免費供水至六十年間,供電至八十年間。又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係列管眷村龍華四村內之眷舍,吳金鎮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二十二號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數十年來,未曾遭取締拆除。且聯勤第二0二廠曾與眷村自治會代表達成協議,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所訂合法違建房屋拆除補償費標準發給補償費後,被告等自行拆遷。又被告甘其俊係伊義父,由伊照顧,亦居住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被告甘其俊:伊係被告林秀鳳係多年鄰居,被告林秀鳳稱伊為義父,房子被拆
後,伊與被告林秀鳳共同生活居住並不是借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鏡清則以: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係黃國清所搭蓋
,黃國清於六十年間去世,繼承人有伊(子)、黃鏡明(子)、黃鏡成(子)、黃慶祥(子)、黃慶發(子)、幸世桃(妻),黃慶發於八十五年間去世,繼承人為被告馮玉蘭、黃雅婷、黃雅璇, 嗣幸世桃 於八十六年間去世。系爭臨六十二號之一房屋現由伊使用,伊等未辦理遺產分割。被告黃義威、黃義斌係 伊子 ,僅係設籍該處,之前與伊共同生活而居住,現未住該處。黃國清係聯勤第二0二廠之員工,聯勤第二0二廠於三十九年間因眷宿不敷使用,廠長趙國財將軍下令同意黃國清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自費搭建房屋,又聯合後勤司令部曾向祭祀公業鄭乾元承租土地,全部交由員工使用,廠方除提供砲彈木箱及廢木板等材料外並派工協助興建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且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係軍事管制地區為便利被告等出入,聯勤第二0二廠並發給被告等居留通行證,並免費供水至六十年間,供電至八十年間。又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係列管眷村龍華四村內之眷舍,黃國清在系爭六三地號、一0五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數十年來,未曾遭取締拆除。且聯勤第二0二廠曾與眷村自治會代表達成協議,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所訂合法違建房屋拆除補償費標準發給補償費後,被告等自行拆遷。又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部分業遭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被告黃鏡明則以: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係黃國清經聯勤
第二0二廠同意後利用砲彈木箱搭蓋,伊係黃國清之子,伊等未辦理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黃慶祥: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係黃國清所搭蓋,伊
係黃國清之子,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現由伊使用。黃國清係聯勤第二0二廠之員工,聯勤第二0二廠於三十九年間因眷宿不敷使用,廠長趙國財將軍下令同意黃國清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自費搭建房屋,又聯合後勤司令部曾向祭祀公業鄭乾元承租土地,全部交由員工使用,廠方除提供砲彈木箱及廢木板等材料外並派工協助興建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且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係軍事管制地區為便利被告等出入,聯勤第二0二廠並發給被告等居留通行證,並免費供水至六十年間,供電至八十年間。又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係列管眷村龍華四村內之眷舍,黃國清在系爭六三地號、一0五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二十二號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數十年來,未曾遭取締拆除。且聯勤第二0二廠曾與眷村自治會代表達成協議,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所訂合法違建房屋拆除補償費標準發給補償費後,被告等自行拆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㈨被告張如茂則以:系爭六十四號房屋係伊與被告張簡麗花共同出資經聯勤第二
0二廠主管趙國財同意後請工人利用廠內木箱搭蓋而成,被告張永暉、張永森係伊子,因與伊共同生活而居住,不是借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張國欽:伊係聯勤第二0二廠之員工,聯勤第二0二廠於三十九年間因眷
宿不敷使用,廠長趙國財將軍下令同意被告等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自費搭建房屋,廠方除提供砲彈木箱及廢木板等材料外並派工協助興建系爭六十六號房屋,且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係軍事管制地區為便利被告等出入,聯勤第二0二廠並發給被告等居留通行證,並免費供水至六十年間,免費供電至八十年間。又系爭六十六號房屋係列管眷村龍華四村內之眷舍,伊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搭蓋系爭六十六號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數十年來,未曾遭取締拆除。且聯勤第二0二廠曾與眷村自治會代表達成協議,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所訂合法違建房屋拆除補償費標準發給補償費後,被告等自行拆遷。又被告張國基係伊兄弟,因與伊共同生活而居住該處,不是借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崔益光、崔益豪則以:系爭六十八號房屋係伊父崔亞添經聯勤第二0二廠
同意後興建,水電也是由聯勤第二0二廠供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盧兆強、黃鏡成、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黃義威、黃義斌、張簡麗花
、張永暉、張永森、張國基、崔益麗、崔益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其管理人為原告鄭恩福、
鄭聰和、鄭金郎、鄭輝三與鄭時雄;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後變更為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兩件及國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昌易字第0930002321號函影本乙件(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本院卷㈡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⒈系爭二十一號房屋係被告蕭英所搭蓋,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
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⒉系爭十八號房屋係原三搭蓋後轉賣予被告李志明,系爭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⒊系爭二十號房屋係李興正搭蓋後轉賣予被告聶建南,系爭二十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又被告盧兆強向被告聶建南借用系爭二十號房屋居住,雙方未約定借用期間。⒋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係吳金鎮搭蓋後轉賣予被告林秀鳳,系爭二十二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又被告甘其俊設籍於系爭二十二號房屋,亦居住於屋內。⒌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係黃國清所搭蓋,黃國清於六十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鏡清(子)、黃鏡明(子)、黃鏡成(子)、黃慶祥(子)、黃慶發(子)、幸世桃(妻),黃慶發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馮玉蘭、黃雅婷及黃雅璇,幸世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又被告黃義威、黃義斌設籍於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⒍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係黃國清所搭蓋,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⒎系爭六十八號房屋係崔亞添所搭蓋,崔亞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崔益麗,系爭六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所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⒏系爭六十六號房屋係被告張國欽所搭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又被告張國基設籍於系爭六十六號房屋。⒐系爭六十四號房屋係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共同出資搭蓋,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被告張永暉、張永森設籍於系爭六十四號房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多件(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七頁至四十八頁、第二百三十頁至二百三十二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至四十二頁)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百六十九頁、第一百七十頁),及台北市 松山 地政 事務所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再至現場履勘,亦認原勘測成果無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函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現場會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黃鏡清抗辯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有而言,並不包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係黃國清所建,系爭六十八號房屋係崔亞添所建,黃國清、崔亞添死亡後,既無人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之分割,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全體繼承人因共有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茍占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等占用系爭六三地號、一0五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告甘其俊、黃義威、黃義斌、張永暉、張永森、張國基是否為輔助占有人?㈤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英、張如茂、張國欽分別抗辯彼等興建系爭二十一號、六十四號、六十六號房屋係經聯勤第二0二廠許可;被告李志明、聶建南、林秀鳳分別抗辯彼等之前手原三、李興正、吳金鎮興建系爭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房屋係經聯勤第二0二廠許可;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慶祥、崔益光、崔益豪則分別抗辯彼等之父黃國清、崔亞添興建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六十八號房屋係經聯勤第二0二廠許可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等皆未證明聯勤第二0二廠之廠長趙國財確曾下令同意被告等(或被告等之前手或被繼承人)在系爭六三、一0五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派工協助被告等(或被告等之前手或被繼承人)興建系爭二十一號、六十四號、六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及六十八號房屋。單憑被告等(或被告等之前手或被繼承人)係聯勤第二0二廠之員工,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係軍事管制地區,聯勤第二0二廠曾發給被告等(或被告等之前手或被繼承人)居留通行證,並免費供水至六十年間,供電至八十年間,以及聯勤第二0二廠曾與眷村自治會代表達成協議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所訂合法違建房屋拆除補償費標準發給補償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或被告等之前手或被繼承人)興建系爭二十一號、六十四號、六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及六十八號房屋係經聯勤第二0二廠之同意。則被告等(或被告等之前手或被繼承人)興建系爭二十一號、六十四號、六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及六十八號房屋既未經原管理機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之同意,系爭二十一號、六十四號、六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及六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一0五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⒈被告蕭英將系爭一O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一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⒉被告李志明將系爭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十八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⒊被告聶建南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⒋被告盧兆強自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號建物遷出,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⒌被告林秀鳳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系爭二十二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⒍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將系爭一O五號、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F部份面積十六平方公尺、E1部份面積六平方公尺及F1部份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臨五十六之一號建物拆除,將E、F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將E1、F1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⒎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六十四號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⒏被告張國欽將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份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六十六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⒐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將系爭一O五地號、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G1部份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六十八號建物拆除,將G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將G1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甘其俊係被告林秀鳳多年鄰居,被告林秀鳳稱被告甘其俊其為義父,被告甘
其俊因與被告林秀鳳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二十二號房屋;被告黃義威、黃義斌係被告黃鏡清之子,前因與被告黃鏡清共同生活而居住於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被告張永暉、張永森係被告張如茂之子,因與被告張如茂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六十四號房屋,不是借住;被告張國基係被告張國欽兄弟,因與被告張國欽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六十六號房屋,不是借住等情,分據被告林秀鳳、黃鏡清、張如茂及張國欽陳述綦詳。被告甘其俊、黃義威(現已遷出)、黃義斌(現已遷出)、張永暉、張永森、張國欽居住於系爭二十二號、臨六十二之一號、六十四號、六十六號房屋係受被告林秀鳳、黃鏡清、張如茂、張國欽之指示,並非獨立生活,應認為係被告林秀鳳、黃鏡清、張如茂、張國欽之輔助占有人。原告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訴請一併自系爭六三地號、一0五地號土地上遷出,及返還土地,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六三地號、一0五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市郊山坡地上,該社區為眷村龍華四村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蕭英應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四十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二頁)。
②系爭二十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百三十一元(5440X19X5%÷12=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二十一個月又二十一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九千三百五十三元(431X【21+21/30】=93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八十元,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五頁)。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百五十元(5680X19X5%÷12=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六千二百元(450X36=16200)。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零四十元,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百五十三頁)。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百九十九元(5040X19X5%÷12=399)。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九百八十五元(399X15=5985)。
⑷合計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9353+16200+5985=31538)。
⒉被告李志明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二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
②系爭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百九十三元(6162X27X5%÷1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二十一個月又二十一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五千零三十八元(693X【21+21/30】=15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六頁)。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百五十元(6700X27X5%÷12=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754X36=27144)。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零七元,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百五十四頁)。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百五十五元(6707X27X5%÷12=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755X15=11325)。
⑷合計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15038+27144+11325=53507)。
⒊被告聶建南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②系爭二十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百七十元(6162X30X5%÷12=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二十一個月又二十一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六千七百零九元(770X【21+21/30】=16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百三十八元(6700X30X5%÷12=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零一百六十八元(838X36=30168)。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零七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百三十八元(6707X30X5%÷12=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838X15=12570)。
⑷合計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16709+30168+12570=59447)。
⒋被告林秀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②系爭二十二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二百八十四元(6162X50X5%÷
12=1284【元以下四捨五入】)。④二十一個月又二十一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1284X【21+21/30】=27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三百九十六元(6700X50X5%÷12=13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萬零二百五十六元(1396X36=50256)。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零七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三百九十七元(6707X50X5%÷12=1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零九百五十五元(1397X15=20955)。
⑷合計九萬九千零七十四元(27863+50256+20955=99074)。
⒌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部分:
A、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⑴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四十元。
②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百六十七元(5440X25X5%÷1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十三個月又五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千四百六十六元(567X【13+5/30】=74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八十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百九十二元(5680X25X5%÷12=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一千三百十二元(592X36=21312)。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零四十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百二十五元(5040X25X5%÷12=525)。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525X15=7875)。
⑷合計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7466+21312+7875=36653)。
B、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⑴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四十元。
②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百六十三元(5440X16X5%÷12=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十三個月又五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七百八十元(363X【13+5/30】=4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八十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百七十九元(5680X16X5%÷12=3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379X36=13536)。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零四十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百三十六元(5040X16X5%÷12=336)。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零四十元(336X15=5040)。
⑷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4780+13536+5040=23356)。
A+B=六萬零九元。
⒍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A、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⑴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②系爭臨六十二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五十四元(6162X6X5%÷12=1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十三個月又五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零二十八元(154X【13+5/30】=2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十八元(6700X6X5%÷12=1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千零四十八元(168X36=6048)。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零七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十八元(6707X6X5%÷12=1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五百二十元(168X15=2520)。
⑷合計一萬零五百九十六元(2028+6048+2520=10596)。
B、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⑴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②系爭臨五十六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百二十二元(6162X32X5%÷12=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十三個月又五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822X【13+5/30】=10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百九十三元(6700X32X5%÷12=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893X36=32148)。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零七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百九十四元(6707X32X5%÷12=8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三千四百十元(894X15=13410)。
⑷合計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10823+32148+13410=56381)。
A+B=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
⒎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⑴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②系爭六十四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八十一平方公尺。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零八十元(6162X81X5%÷12=2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十五個月又十六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九元(2080X【15+16/30】=323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二百六十一元(6700X81X5%÷12=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2261X36=81396)。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零七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二百六十四元(6707X81X5%÷12=2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2264X15=33960)。
⑷合計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32309+81396+33960=147665)。
⒏被告張國欽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②系爭六十六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6162X53X5%÷12=13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二十一個月又二十一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1361X【21+21/30】=295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四百八十元(6700X53X5%÷12=14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1480X36=53280)。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零七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四百八十一元(6707X53X5%÷12=14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二千二百十五元(1481X15=22215)。
⑷合計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29534+53280+22215=105029)。
⒐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
三、鄭時雄、鄭金郎部分:⑴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四十元。
②系爭六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八元(5440X3X5%÷1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十五個月十六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零五十六元(68X【15+16/30】=1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八十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一元(5680X3X5%÷12=71)。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五百五十六元(71X36=2556)。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零四十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三元(5040X3X5%÷12=63)。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九百四十五元(63X15=945)。
⑷合計四千五百五十七元(1056+2556+945=4557)。
⒑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部分:
⑴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二元。
②系爭六十八號房屋占用系爭六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
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千六百九十七元(6162X144X5%÷12=36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十五個月又十六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3697X【15+16/30】=57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零二十元(6700X144X5%÷12=40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三十六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4020X36=144720)。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①系爭六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零七元。
②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零二十四元(6707X144X5%÷12=402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萬零三百六十元(4024X15=60360)。
⑷合計二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七元(57427+144720+60360=262507)。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蕭英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英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三百九十九元。㈢被告李志明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五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志明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七百五十五元。㈤被告聶建南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即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聶建南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七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八百三十八元。㈦被告林秀鳳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九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秀鳳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十一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一千三百九十七元。㈨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六萬零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追加狀繕本寄存最後被告之日起經十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追加狀繕本寄存最後被告之日起經十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十四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五百二十五元。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十四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一百六十八元。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十六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三百三十六元。被告黃鏡清、黃鏡明、黃鏡成、黃慶祥、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十七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八百九十四元。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即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簡麗花、張如茂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二十四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張國欽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即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國欽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二十七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一千四百八十一元。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四千五百五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二十六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即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三十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及鄭金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六十三元。被告崔益麗、崔益榮、崔益豪、崔益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將主文第三十一項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四千零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
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林秀鳳、黃鏡清、黃慶祥、張國欽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被告黃鏡明、黃鏡成、黃雅婷、黃雅璇、馮玉蘭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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